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81號上訴人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不當宣稱旅遊卡之轉售利益,誘使消費者作成交易決定,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8年1月14日公處字第0980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該判決上訴,主張:原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示或舉證渠所謂「調查14位陳述人」為何人、陳述內容又為何,原處分書內容亦僅載明13位陳述人,其中6人係基於轉讓獲利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旅遊卡副卡、5人係基於自用及轉讓二目的而購買系爭副卡、1人未載明何目的購卡、1人為上訴人員工而非購卡人,是以原審誤認基於轉售目的購卡者為10人等事實,進而為統計推理之基礎,即屬有誤而為違背論理法則。上訴人規模微小、資源有限,於營商過程中,從未有所謂「轉售率」之概念,且就營商而言,轉售率並無統計之必要,銷售商品之人亦難能知悉買進商品之人轉而銷售的情形,原審竟認上訴人隱匿副卡轉售率不高之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審又以「依訪談紀錄顯示,交易過程中,受訪人均未獲告知所購買之主卡事後無法比照新購卡之方式解約」而認上訴人欺罔不實,然遍查諸卷,皆未見訪談紀錄,且上訴人與客戶均簽有制式合約,該合約第11條特別以顯著紅字標示「轉讓卡不適用解約條款」,另從契約關係觀之,購買他人之副卡為主卡之人,其契約當事人為買賣雙方,與上訴人無涉,其解約條件自非上訴人所可置喙,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縱有違規,然其影響尚非重大,較之其他大量行銷之案件往往課罰鍰約5萬至20萬,原處分竟課上訴人50萬元罰鍰,原審未採上訴人之主張仍予以維持原處分,顯為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本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調查14位陳述人係以至被上訴人機關陳述者含2位檢舉人,共15位,其中E君係因報徵工作成為業務人員而不列入,渠等陳述內容均列載於原處分書甚明,上訴理由指原處分書僅載明13位陳述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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