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黃清龍 」,民國89年8月1日更名)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另於91年間因於前案執行中脫逃出監,所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忠貞國小新移民學習中心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中心內之櫃檯置物櫃上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5千元之現金),旋即攜往忠貞國小105號教室旁廁所內,從該手提包內之皮夾及紅包袋中,取走新臺幣1萬5千元之現金後,將該手提包丟棄於該國小內105號教室旁之廁所內,嗣將上開竊得款項花用一空。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前開現場勘查,在上開廁所內尋獲該手提包,並從該手提包內之紅包袋上採集3枚指紋,經比對後,確認其中1枚指紋與丙○○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4日刑紋字第098002827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紀錄表、指紋卡片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5張。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過水泥工、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育有2子,父母均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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