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3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嗣為警採集尿液」補充為「嗣於99年5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點第2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鑑定報告影本」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另補充:被告甲○○於前揭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052號),乃係經被告同意,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及封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1至5日,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從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定量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又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4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定量濃度,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信屬無疑,是被告於99年5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與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文彥 所購買等語在卷。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依被告前所指證之林文彥,查悉林文彥故因販賣毒品予被告等人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0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彥時,林文彥已在99年4月間即為檢警所掌握並受到通訊監察,此觀前揭警詢筆錄自明,是被告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尚難遽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並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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