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楙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聲請再審,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文洪楙崴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葉信輝 (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確定)係 陳逢俊 所經營臺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為合作社回收陳逢俊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並繳回合作社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洪楙崴知悉上情,且因葉信輝曾將其回收而尚未繳回合作社之已剝殼龍眼肉予以侵占後交由洪楙崴轉售得款(此部分係葉信輝單獨侵占,詳如後述),洪楙崴見有利可圖,提議而挑唆葉信輝可將回收待繳回之已剝殼龍眼肉交由洪楙崴轉售得款,據以平分獲利,葉信輝遂允諾而與洪楙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透過由葉信輝將所回收之待繳回合作社、屬於葉信輝本於業務所持有之龍眼肉,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洪楙崴另行變賣,2人再朋分變賣所得之方式,將上開龍眼肉侵占而變賣分款獲利,總計前後次數共約5至6次,每次侵占龍眼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眼肉約5袋,洪楙崴並據以分得變賣龍眼肉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葉信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洪楙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認為葉信輝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然葉信輝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其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葉信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該證人之筆錄予被告閱覽及告以要旨,則葉信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葉信輝收購龍眼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向葉信輝購買1次龍眼肉,是我媽媽的朋友先拿1萬元託我幫忙買的,我錢先給葉信輝,隔兩天我才去葉信輝家裡載龍眼肉,葉信輝的媽媽有在剝龍眼肉,葉信輝也說這是他家的龍眼肉,葉信輝要轉現金才便宜賣給我,葉信輝欠我錢,我一直向他催討債務,他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逢俊於警詢時證稱:葉信輝是我經營合作社的內部員工,他負責收回我所委託工廠剝好的龍眼肉,洪楙崴是葉信輝的朋友,曾到合作社之工廠找過葉信輝,葉信輝收完龍眼肉應該都要交單子回來,但我有空才會看單子,我都是先拿一些錢預付給委託剝龍眼肉的工廠,錢快用完時,工廠會跟我對單子,我再補錢過去,這時才會發現龍眼肉數量不對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且證人葉信輝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回收被害人委託工廠剝殼之龍眼肉,並在返回合作社途中,聯繫被告並將上開回收之龍眼肉交由被告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期間為109年9月底至12月初間,頻率約每隔1至2周1次,前後共約6至7次,每次約侵占1袋或2袋等情在卷(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龍眼肉照片、車辨系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警卷第43至59頁),而葉信輝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葉信輝於109年9月底至12月初期間,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承上,依被告之辯解,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與葉信輝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1、證人葉信輝於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從小就認識,是同村庄
的人,被告是搬運蔬果的員工、隨車助手,被告知道我在合作社收龍眼肉等語在卷(本院再字卷第96至97頁);且就其第一次侵占龍眼肉並聯繫被告轉賣得款之情,證稱:我第一次是駕駛被害人合作社的貨車去載回收的龍眼肉到我家,我當天想要賣掉龍眼肉,我就聯絡被告拜託他幫忙處理一下,他馬上就來了,這次是我自己先想好要侵占,我問被告有沒有門路,被告說他那邊有管道可以收,我就找被告幫我賣,被告先拿6000元給我,我當天就給他龍眼肉,我有跟被告說這些龍眼肉是我未經被害人同意拿來賣他的,當時50台斤龍眼肉行情約1萬至1萬5000元,被告說賣的錢一人一半,他預估可轉賣1萬2000元,所以先分給我6000元,但我不知道實際上被告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再字卷第98至100頁、108至110頁);就第一次之後,葉信輝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交由被告轉售,兩人分款獲利之情,證稱:後續4、5次都是在東山區青山里埤仔墘的福德宮前交付龍眼肉給被告,一籠都是50台斤,後面幾次都是等被告變賣後再拿錢給我,也是一人一半,被告大概當天或隔天就會拿錢給我,1袋就是拿6000元,我都是先拿龍眼肉給被告,被告再拿錢給我,也曾經1次拿2袋龍眼肉給被告,但我忘記是第幾次被告拿了1萬2000元給我,我總共分到約3、4萬元,被告知道龍眼肉從何而來,因為被告有通路可以處理龍眼肉,所以我才找被告處理,但我不知道被告將龍眼肉賣給誰,也不清楚實際上賣多少錢。後續這幾次是被告問我還有沒有龍眼肉,被告說如果我有龍眼肉就打電話給他,沒有說要幾袋,被告沒有叫我拿合作社的龍眼肉或從合作社搬龍眼肉給他,但被告知道我是從代工那邊直接拿龍眼肉給他,也知道我收的龍眼肉是要送回合作社的,他只說如果有貨就交給他處理,我要去收貨時,被告會打來問今天有沒有,我說不知道,然後我就會去看有多少可以給被告變賣,因當時我和被告都缺錢,所以我才想說拿合作社的龍眼肉請被告處理,兩人再分錢,私吞龍眼肉也沒辦法說是被告叫我做的還是我自己要做的,但如果被告沒有這樣問我,我就會直接回合作社,第一次以外後續的幾次是因為被告有提議如果有龍眼肉可以給他處理,我才會想說如果有就拿1、2袋給被告處理,除了第一次以外,我後續總共侵占了5、6次,每次都交付1、2袋龍眼肉給被告,每袋約50台斤,最少交給被告5袋,扣掉第一次拿到的6000元,後續幾次我拿到共約4萬4000元,我和被告都是平分贓款等語(本院再字卷第101至104頁、111至119頁)。
2、茲葉信輝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當時其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是否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又葉信輝與被告間雖曾有金錢借貸關係,然並無證據顯示兩人有因此結怨,被告更供稱葉信輝於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已償還其欠款1萬元等情無誤(本院再字卷第81頁),是可知葉信輝於本院作證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亦可排除其有何因金錢糾紛而對被告懷恨在心、設詞誣陷之動機。況揆諸證人葉信輝前揭證述,不僅具體詳述其歷次侵占龍眼肉之前後緣由,甚且明確表示其首次侵占龍眼肉係出於自身本意,為求銷贓,始詢問被告有無變賣管道,而非一概指稱其歷次侵占龍眼肉犯行均是受被告指使所為,足見其證詞不偏不倚,並無刻意渲染或欲加被告於罪之情,所證自具相當憑信性。
3、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葉信輝都是東山區人,
從小就認識,做的行業類似,我從事蔬果收貨搬運工,被害人的合作社是經營收購農產品後加工業務,所收購之農產品包含龍眼肉,我曾經到被害人的合作社收貨,葉信輝是受僱於被害人擔任蔬果出貨商員工,109年9月至12月間已剝殼之龍眼肉一袋50台斤收購價約1萬2500元,龍眼肉不是拿出去人家就一定要收,一定是有認識的人家才會願意收貨,葉信輝是要轉現金才以低價賣我龍眼肉等語(本院再字卷第79至80頁、86頁、88至91頁),核與葉信輝所證銷售龍眼肉需有特殊管道,其因而詢問被告有無管道可變賣龍眼肉,以及被告預估當時之龍眼肉收購行情落在50台斤約1萬2000元等節,互有吻合。又被告既然與葉信輝間自幼相識,兩人復從事類似行業,被告對於葉信輝受雇於被害人之合作社且該合作社有從事龍眼肉收購業務等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就葉信輝交付其變賣之龍眼肉係欲繳回被害人所經營之合作社一節,當難諉稱不知。再者,葉信輝先後陸續約交付龍眼肉5、6次與被告變賣,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葉信輝交其變賣龍眼肉之次數約4次,其有將龍眼肉散賣及賣給大庄龍眼肉場等情無誤(警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龍眼肉之銷售管道,且就本案侵占龍眼肉之變賣事宜與葉信輝有頻繁接觸,兩人顯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復衡以被告本身並非龍眼肉之盤商,卻多次與葉信輝合作協助其變賣龍眼肉,可見其應可從中獲利。是葉信輝證述其初次侵占龍眼肉並交由被告變賣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該龍眼肉係其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取得欲變賣周轉現金,且陸續透過有銷售龍眼肉管道之被告轉售1袋50台斤龍眼肉,兩人朋分各得6000元等語,確有所據而堪採信。
4、綜上,被告於葉信輝第一次侵占龍眼肉而聯繫其協助銷贓
時,既已知悉葉信輝所持有之龍眼肉係侵占所得,則其後續因缺錢而向葉信輝提議若有龍眼肉可再聯繫其處理,再由其變賣龍眼肉後平分贓款,顯然已使無意續行侵占龍眼肉之葉信輝萌發後續侵占之犯意,則被告就葉信輝第一次侵占以後之歷次侵占犯行,有誘發葉信輝之侵占犯意並與之合謀、裡應外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係其母親友人託買龍眼肉,其僅向葉信輝購買龍眼肉1袋1次,該龍眼肉係葉信輝自家採收剝殼云云。然葉信輝於審理時已明確否認其自家有採收龍眼肉剝殼加工之情(本院再字卷第98頁、104頁),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子龍廟跟葉信輝拿龍眼肉3次,在他家拿1次,他每次都拿1袋給我,總共4袋龍眼肉,2袋我賣給大庄龍眼肉場,2袋散賣等語(警卷第17頁);於再審前之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是跟葉信輝買龍眼肉,總共買了6包,共5萬元左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亦顯與其前揭所辯僅向葉信輝購買龍眼肉1袋1次,係母親友人託買,僅交付葉信輝1萬元云云不符,且經受質疑後,亦僅託詞先前所述不實,未能說明其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本院再字卷第129至130頁)。甚且,被告辯稱係先交付葉信輝1萬元,約隔2日未持訂單即向葉信輝取得龍眼肉1袋等情(本院再字卷第86頁、93頁),亦有違先付款再憑訂單取貨之買賣交易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毫無依據、前後歧異,亦違乎情理,實難逕以採信。反之,葉信輝於審理時已詳細述明其何以請託被告協助變賣其所侵占之龍眼肉,及何以又陸續侵占龍眼肉提供被告變賣及與之朋分款項之起心動念等各該情節,與其先前偵查中所述若合符節,其所證如何堪值採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被告與葉信輝共同侵占龍眼肉之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㈣、至葉信輝於111年2月24日雖簽立切結書(見本院聲再字卷第53頁),內載明其於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中誣陷被告,導致被告亦涉及侵占罪,並聲明被告與本件業務侵占完全無關云云,而反於其本院審理中之前揭所證。然:
1、被告坦承該切結書內容係由其繕打擬定後,交由葉信輝簽寫
(本院聲再字卷第50頁,本院再字卷第130頁),核與葉信輝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再字卷第104頁),且葉信輝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想要把被判業務侵占易科罰金的錢拿回來,叫我幫他1次,說多少幫他吃案一下,他叫我簽切結書,說要去申請拿回易科罰金的錢,他向我保證沒有事,我想說一個人關就好,他騙我說簽切結書不會有事,結果111年2月24日我在被告家簽了切結書,我於3月25日入監後,被告還告我誣告,因為我答應要幫他背一點罪,所以才會在誣告案件中承認,我沒想到會再被判誣告6個月等語(本院再字卷第104至105頁、120至125頁)。審諸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涉及共同業務侵占犯嫌而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被告事先繕打後交由葉信輝簽寫,並非葉信輝自行、主動陳述案件前後緣由,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足啟疑。再者,被告持該切結書對葉信輝提出誣告告訴後,葉信輝於所涉誣告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亦僅籠統供述被告對於其侵占龍眼肉之犯行毫不知情,係因被告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陷被告云云,而未詳實說明被告協助其銷贓龍眼肉之次數究係1次或數次、其是否有對被告佯稱龍眼肉係其自家採收、被告是否有從中獲取相當利益等攸關被告抗辯之細節,此經本院核閱111年度簡字第3284號葉信輝誣告案件全卷無訛,自無從與被告前揭所辯核實。是葉信輝於切結書及所涉誣告案件中,雖均自承誣指被告為共犯,然因所述過程交代不清、流於空泛,尚難盡信。
2、又縱使葉信輝指證被告為共犯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
亦曾向其追債,然被告供承葉信輝係於109年或110間陸續、分次向其借款,期間有借有還,且因葉信輝仍須用錢,故並未以葉信輝交付之龍眼肉扣抵債務等情在卷(本院再字卷第80至82頁、86頁、91至92頁),核與葉信輝審理時所證曾於109年9月底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被告曾追債,其有錢即有償還部分,未以侵占龍眼肉之所得抵債等語相符(本院再字卷第96至97頁、118至119頁),可見兩人交情並未因債務關係惡化,反而仍持續保持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因急需用錢而要求葉信輝以龍眼肉扣抵債務,葉信輝當無因此挾怨報復之理,則葉信輝於其誣告案件中聲稱係因被告向其追討債務,其始誣指被告為共犯云云,應無可信。況葉信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早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其仍於審理時直指被告確實知情,且詳述其各次侵占龍眼肉之始末緣由,所證復可憑信,均如前述,則其先前應被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及於誣告案件中所為陳述,諒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9年9月底至12月初期間,歷次業務侵占犯行之數舉動,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葉信輝間,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葉信輝裡應外合,共同侵占葉信輝業務上持有之龍眼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受判決人即被告聲請再審之案件,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為之量刑自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葉信輝受雇於被害人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竟為一己私利,挑唆葉信輝共同在回收龍眼肉途中,將所收取的龍眼肉予以侵占私吞,並負責將葉信輝所交付之龍眼肉變賣,得款再朋分花用,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慫恿葉信輝簽寫切結書為其脫罪,徒耗司法資源,未能誠實面對本身過錯,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擔、所獲利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現擔任瓦斯配送員,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害人遭葉信輝侵占之龍眼肉確切數量為何,未據被害人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而依葉信輝於審理時所證其於109年9月底至12月初,扣除第1次葉信輝出於己意侵占之該次,前後與被告共計侵占龍眼肉5、6次,每次侵占數量約1袋或2袋等語(每袋50台斤),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與葉信輝共同侵占之龍眼肉數量為5袋。又被告於再審前之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將葉信輝交付之龍眼肉變賣後,總計交付葉信輝現金約5萬元,雖被告始終否認有共同侵占犯行,然依葉信輝之證述可知,葉信輝第1次己意侵占龍眼肉交由被告變賣後得款6000元,連同後續與被告共同侵占龍眼肉之變賣所得,葉信輝共計分得5萬元(本院再字卷第116至117頁),而葉信輝既然係與被告平分贓款,則扣除第1次葉信輝自行侵占之該次得款6000元,被告與葉信輝共同侵占而分得之贓款應為4萬4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葉信輝於109年9月底至12月初所為歷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與被告合謀共同為之。然如前所述,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第一次係自行決定將回收之龍眼肉侵占入己,再請託被告協助銷贓、轉賣,與後續其因被告提議、挑唆,始又多次將回收待繳回合作社之龍眼肉交由被告轉售得款等情有別(本院再字卷第98至100頁、109頁、117頁),復無證據可認葉信輝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有何事前謀議計畫,則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尚存有合理懷疑,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葉信輝第一次侵占龍眼肉之犯行,被告雖無共同之侵占犯意,然據葉信輝審理時所證,可知葉信輝請託被告處理其該次龍眼肉時,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該龍眼肉係其侵占所得,而被告雖辯稱該龍眼肉係葉信輝自家所有,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且其亦坦認該龍眼肉係以較便宜之價格向葉信輝收購等情在卷(本院再字卷第84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犯嫌,該犯罪嫌疑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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