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劭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劭丞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高劭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臺南歸仁店」擔任員工,知悉店內營收金額及預備金擺放在辦公室保險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利用其休假時間,自後門進入上址店內倉庫,拿取備用鑰匙,打開辦公室門鎖入內,徒手竊取店長 王浩勳 所管領、置於保險箱內之店內營收金額及預備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2,986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浩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劭丞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浩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自述為購買遊戲點數,竟恣意竊取其所任職店內、由告訴人管領之店內營收金額及預備金,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2,986元之損失,金額非微,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竊得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112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簡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業已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五金行員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簡字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已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4萬2,986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竊得款項全數賠償與告訴人完畢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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