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叡
黃佩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佩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倒數第1行「警卷第39頁圖片九參照」更正為「警卷第40頁圖片九參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是核被告黃祈叡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黃佩庭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祈叡所犯4次犯行及被告黃佩庭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有所知悉,縱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隱私資訊之資料及圖片,致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尚屬年輕,且均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且時間相近,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認被告黃祈叡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加重毀謗罪嫌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0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參與者罪刑欄1犯罪事實一(一)(警卷第39頁圖片二參照)黃祈叡、黃佩庭黃祈叡、黃佩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警卷第39頁圖片五參照)黃祈叡、黃佩庭黃祈叡、黃佩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三)(警卷第40頁圖片七參照)黃祈叡黃祈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四)(警卷第40頁圖片九參照)黃祈叡黃祈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404號被告黃祈叡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新市路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黃佩庭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叡與 廖玟晴 均為第三性,2人與黃佩庭原為好友。詎黃祈叡、黃佩庭2人嗣與廖玟晴關係生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等犯行:
(一)黃祈叡、黃佩庭2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祈叡將廖玟晴就讀小學時拍攝之照片,在不詳時、地傳送予黃佩庭,再由黃佩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所,將該照片張貼於約有200餘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話聯盟」內,使所有成員得透過該通訊軟體,在自身所在地觀覽該照片,足生損害於廖玟晴對其個人資料可自決如何處理、利用之人格權(下稱「資訊自決權」)。(警卷第39頁圖片二參照)
(二)黃祈叡、黃佩庭2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誹謗之犯意聯絡,經商討後由黃佩庭於111年8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所,將黃祈叡拍攝之廖玟晴照片張貼在前揭「夢話聯盟」群組內,並留下「路邊尿尿」訊息,使所有成員得透過該通訊軟體,在自身所在地觀覽該照片,足生損害於廖玟晴之資訊自決權及名譽。(警卷第39頁圖片五參照)
(三)黃祈叡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9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將廖玟晴郵局帳號之戶名及帳號,張貼於約有200餘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話聯盟」內,使所有成員得透過該通訊軟體,在自身所在地觀覽該照片,足生損害於廖玟晴之資訊自決權。(警卷第40頁圖片七參照)
(四)黃祈叡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誹謗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將廖玟晴之走光照片張貼在約有200餘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噓」內,並留下「路邊尿尿」訊息,使所有成員得透過該通訊軟體,在自身所在地觀覽該照片,足生損害於廖玟晴之資訊自決權及名譽。(警卷第39頁圖片九參照)
(五)嗣因廖玟晴發覺上開情事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照片或訊息擷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玟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祈叡、黃佩庭2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玟晴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各該照片或訊息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祈叡、黃佩庭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黃祈叡、黃佩庭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加重誹謗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實施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加重誹謗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黃祈叡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黃祈叡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黃祈叡以一行為同時實施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黃祈叡所為四罪與被告黃佩庭所為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刑法第3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