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憲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午間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文憲 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午間12時40分許,經警徵得林文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9頁至第22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12日午間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9頁,毒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卷第62頁)。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1日南
市警三偵字第112008908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503)、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1O-503)、更正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O-5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衛檢字第1120050145號函暨所附重新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50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各1份(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3頁至第75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為證(毒偵字卷第9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敘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訴字卷第6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午間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第2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9頁至第22頁),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頁),雖記載被告係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警察,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
1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警卷第7頁),距本件採尿之11
1年11月12日午間12時40分許已超過120小時,顯與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再者,依被告簽立之採尿同意書「同意事項」欄記載(警卷第13頁),被告因竊盜通緝案遭警方逮捕後,因發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可疑跡象,為證明其「未涉」吸食或持有相關毒品,而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顯見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竊盜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簡字卷第9頁至第22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預計於出監後與前任配偶再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在就學),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前任配偶及子女,並與母親、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