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張 王文蕊 即王文蕊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總額約94萬6,8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表示無法配合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還款計畫,故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75元外,別無任其他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現受雇於古力奇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6,5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截至110年10月6日止,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824,613元(含本金554,391元、利息1,270,222元),依債務人提出之還款計畫為每月清償2,000元,實無法配合,故不出席調解期日,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23-28、107-112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25日陳報狀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債務本息258,259元(含本金74,473元、利息183,786元),亦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額計算表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71-83頁),是債務人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82,87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824,613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258,259元=2,082,872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受雇於古力奇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管理
現場帳務收支等事務,於111年10月實領薪資26,935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065元)、於111年11月實領薪資23,39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110元及請假3,500元)等情,有古力奇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111)奇字第1111207001號函附債務人員工薪資表、112年1月17日(111)奇字第11201170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9、133頁),對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古力奇科技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本院卷第69-73頁),互核相符,是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28,00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未及百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任何政府核發之津貼或補助,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度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70013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基此,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每月薪資28,000元為據。至古力奇科技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付額1,11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南市中西區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31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95年6月19日出生,現年約為17歲,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頁),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即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之長男未領取任何政府津貼或社福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是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4,500元(本院卷第31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⒉復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母乙○○○於32年2月14日出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現年8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77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4頁);又乙○○○並未向社會局函領取各項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叮參(本院卷第153頁),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此觀乙○○○109年度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依乙○○○之財產狀況判斷,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債務人陳稱乙○○○居住於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養護費25,000元,加計耗材費、電費補貼、就醫費用等,每月至少須支出28,2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1頁),此有據債務人提出111年8月15至111年11月14日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費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準此,乙○○○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扣除老年年金後,必要生活費用為24,428元(計算式:28,200元-3,772元=24,428元)。而乙○○○之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其姊妹 王貴英王貴娥王彩月王苓瑄王秀琴 共6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依其扶養義務人數6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其乙○○○之扶養費為4,071元(計算式:24,428元÷6人≒4,071元,元以下4捨5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本院卷第31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具狀陳報,其願提
供債務人之還款清償方案為「一次清償13萬元」或「以216,000元為清償金額,分18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攤還1,200元」,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1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可按(調解卷第71頁),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成年長男扶養費4,500元、母親乙○○○扶養費2,00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分期清償款1,200元,餘款3,2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4,500元-2,000元-1,200元=3,224元)。而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本息債務總額1,824,613元,即使債務人每月以餘款3,224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至少須約566個月即47年又2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24,613元÷3,224元≒566月),如再加計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以債務人於59年4月10日出生(本院卷第19頁),現年52餘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負債支出,顯可預見債務人終其一生無清償完畢之可能,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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