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双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双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器具「大怒神」壹組、電子IC板壹片、摸彩券捌拾張、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双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000巷0號「還在想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機台爪子改裝為磁吸式,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吸取上方黏貼有鐵片、內部裝有骰子9顆之木盒(俗稱大怒神),再將磁吸力消除,使骰子因重力落下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有5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得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編號兌獎,如對中獎號即可兌換對應獎號之獎品;如未有5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則未中獎,無論中獎與否,投入之20元硬幣均歸林双龍所有。林双龍擺放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2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大怒神」1組、電子IC板1片、摸彩券80張、選物販賣機1台及其內之10元硬幣12枚(聲請意旨誤載為20枚,應予更正),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就上開玩法及本案查獲經過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我不是店主,我是第1次承租選物販賣機台,不知道相關規定,也不知道這樣涉及賭博,我想說申請相關營業級別證是場主要做的事,我只是承租機台而已,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經營,或請場主幫我重新送驗,我不知道有無犯罪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
至第11頁,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賭博器具「大怒神」1組、電子IC板1片、摸彩券80張、選物販賣機1台及其內之10元硬幣12枚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屬
電子遊戲機,應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就「電子遊戲機」所
為之定義甚為概括、廣泛,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或牴觸刑罰謙抑性格,有賴主管機關透過評鑑分類及公告,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並契合該條例之規範與立法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略以:「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又經濟部於108年4月9日復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再次說明:「又(選物販賣機)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具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時,即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本件被告擺放之機台經變更遊戲歷程後,機台內並非直接擺
放具有特定價值之真實商品供客人夾取,而係擺放上方黏貼有鐵片、內部裝有骰子9顆之木盒(俗稱大怒神),由客人操控機台內取物天車連接之磁盤吸取木盒上方之鐵片後,再將磁吸力消除,使木盒內之骰子因重力落下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有5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即可獲得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並可依戳中之摸彩券編號兌獎,共有80張摸彩券,其中70張摸彩券沒有獎品,3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約2,000元之公仔大獎,7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約20元之絨毛娃娃小蔣,該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足認該保證取物金額已超過前開經濟部函示規定之原則上限790元,且該等戳戳樂內之摸彩券80張,有高達70張無法兌換任何獎品,其餘10張摸彩券可兌換之獎品價值,亦非全部均達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計算式:1,990元70%=1,393元),況該保證取物功能,僅能保證客人於投入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後,可獲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編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自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與前開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第2、3點規定有違,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而喪失其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特性,應依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被告於未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前即擺放營業,依前開函文意旨,自仍有同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
㈣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及後續戳戳樂之遊玩結果,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被告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縱使投入金額達於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亦僅能確保能多次操作天車吸取木盒上方之鐵片,再將磁吸力消除,直至木盒內之骰子跳動結果有5顆以上骰子點數相同,而獲得遊玩戳戳樂抽獎之機會1次,於選定戳洞前,無從自外觀判斷其戳中之摸彩券編號可兌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甚且有高達八分之七之機率,戳中無法兌換任何獎品之摸彩券等情,如同前述,一般消費者無法藉由個人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內容明確之獎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遊玩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以每次投入20元賭玩是否能獲得遊玩戳戳樂之機會,再以戳戳樂內各編號不同之摸彩券,兌換價值高低不等獎品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而被告既對上開經過改裝、變更遊戲歷程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之玩法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不知涉及賭博、不知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查扣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經被告變更遊戲歷程後,
並未送請經濟部重新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玩法又已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同條例15條規定之適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
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還在想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前揭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大怒神選物販賣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大怒神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本件僅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自開始擺放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經營時間尚短,獲利有限,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及該機台之玩法等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賭博器具「大怒神」1組、電子IC板1片、摸彩券80張
、選物販賣機1台及其內之10元硬幣12枚(經換算為現金12
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我租上開機台快2個星期,到
現在營業金額只有扣案該機台內之120元等語(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