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久田豆 親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與林福來同住於上址民宿之友人 林軒逸 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0
4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徵得林福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福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後,於111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8頁,簡字卷第9頁至第44頁),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毒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㈡證人林軒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00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0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毒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強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44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為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毒偵字卷第37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所有,是本次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等語(警卷第8頁,毒偵字卷第6頁正、背面),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保管字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934公克檢驗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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