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吳惠華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吳石柱
吳瓖玲 吳豐成
吳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0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石柱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04.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瓖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04.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豐成、被告吳豐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吳豐成、被告吳豐榮為親兄弟姊妹,被告吳石柱為原告及被告吳豐成、被告吳豐榮之親戚。附圖編號B土地上有被告吳瓖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附圖編號A土地上有吳家袓厝,已無人居住多年,多年來均由被告吳石柱作為倉庫使用,被告吳石柱也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停放車輛及種植果樹。附圖編號C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主張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吳石柱、吳豐成、吳豐榮、吳瓖玲: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吳豐成、吳豐榮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西側鄰約8米寬柏油道路,南側鄰5米寬柏油道路,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鄰約8米寬柏油道路,南側鄰5米寬柏油道路,如附圖編號B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如附圖編號A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餘為空地等情,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可與外界聯繫,且被告吳瓖玲所有坐落附圖編號B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二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及現由被告吳石柱使用之附圖編號A土地上一層樓磚造鐵皮屋,均可保留等情,且被告4人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2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吳石柱1/22吳瓖玲1/43吳豐成1/124吳惠華1/125吳豐榮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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