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楙崴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易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楙崴(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後,被告於110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11年1月26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在法定的20日內提起上訴,希望鈞院體諒、重新審查審判等語。
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可知,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訴訟行為人一旦延誤上訴期間,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效果,並非法官可自由裁量,加以延長之期間,自不容補正。故被告如確有逾期始提起上訴之情形,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戶籍地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5頁)。是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合法上訴期間應自110年12月9日(即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0年12月30日(星期四)晚上12時止,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抗告意旨稱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在法定的20日內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審判決既已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被告確因疫情影響其於合法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然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確屬逾期,業如前述,倘其主張非因其過失之因素而遲誤上訴期間,應循前開規定具狀並釋明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尚非得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