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楙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楙崴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葉信輝 (已審結)係 陳逢俊 所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洪楙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由葉信輝在回收龍眼肉之途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區○○里○○○○○宮前交與洪楙崴拿去變賣,2人再朋分變賣所得,總計前後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眼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眼肉10袋,而葉信輝分得之變賣龍眼肉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共同被告葉信輝所交付的龍眼肉,為辯稱是因為葉信輝欠他錢,所以向葉信輝收購龍眼肉,部分價款抵債,部分價款給付現金,並沒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逢俊於警詢中陳稱,葉信輝是伊經營台南市東山果
菜運銷合作社的內部員工,負責在外收回委託工廠剝好的龍眼肉。經會計點貨發現總共少了937公斤,約19袋的龍眼肉。另共同被告葉信輝坦承有利用回收龍眼肉的機會,在路途中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的龍眼肉,並交付給被告變賣,賣得價金由共同被告葉信輝與被告平分。是以,被害人陳稱伊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委託工廠剝好的龍眼肉有遭共同被告葉信輝侵占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訊據共同被告葉信輝在警詢中供稱:「(問:陳逢俊所經營
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龍眼肉遭人竊取,你是否有參與?)有,我有參與」、「(問:你總共行竊幾次?得手數量多少?價值多少?)大約六、七次,有時候偷一袋,有時候兩袋(一袋50斤)。總共10、11袋左右,約550斤龍眼肉。
價值新台幣126500元」、「(問:如何行竊?是否有共犯?動機為何?)是洪楙崴(綽號: 阿豬仔 )因為缺錢便向我提議叫我去偷我老闆(陳逢俊)的龍眼肉去賣並跟我說,我負責把龍眼肉偷出來給他,他會負責拿去賣。由他負責去銷贓,錢我們兩人平分」、「(問:你與洪楙崴是何關係?)我跟洪楙崴是朋友關係,兩人從小就認識到現在」、「(問:你稱共行竊六、七次,分別於何時?你與洪楙崴如何分工?)今年的龍眼肉,陳逢俊都交由我負責收購及運送,我都是駕駛公司的小貨車(詳細車牌不知道)在外面收購完便直接拿給洪楙崴處理,他都駕駛一輛000-0000自小客車和我約在○○里○○○○○宮前交貨。第一次偷龍眼肉大約在109年9月底,之後大約隔一至兩周只要洪楙崴缺錢就會叫我去偷龍眼肉,直到最後一次行竊時間大約是109年12月初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跟洪楙崴幾乎都是約在中午的時候在○○里○○○○○宮前交貨」、「(問:據你所說:你都是利用在外面收購龍眼肉要返回公司途中,趁機將所收購的龍眼肉,竊取一部分交給綽號:阿豬仔的洪楙崴銷贓,是否實在?)實在」、「(問:呈上,洪楙崴為何會知道你的老闆陳逢俊有龍眼肉?)因為他之前在豪傑託運行上班跟 小阮阮蓖生 )同一間公司,他們公司每年都有幫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託運貨物,所以知道陳逢俊倉庫內有很多龍眼肉」、「(問:你與洪楙崴共同行竊龍眼肉賣往何處?賣龍眼肉所得的金錢現在何處?你總共分得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他幾乎每次中午跟我拿完龍眼肉後,晚上就會拿錢來給我,有時候分期給我,我大約拿了新台幣50000元,錢我都花完了」等語;另於偵查供稱:「(問:是否坦承於109年9月底至109年12月初期間,每隔一至兩周前往竊取陳逢俊之龍眼肉1次,前後共約六、七次,每次竊取1袋或2袋,總共10或11袋?)對,這是我自己承認的」、「(問:是否每次都是洪楙崴指使你去竊取龍眼肉?)都是洪楙崴叫我去偷龍眼肉來讓他拿去賣,賣的錢就我們兩人平分,但實際上洪楙崴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依據共同被告葉信輝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因為先前曾在豪傑託運行上班跟小阮(阮蓖生)同一間公司,他們公司每年都有幫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託運貨物,所以知道陳逢俊倉庫內有很多龍眼肉,因此唆使葉信輝去偷龍眼肉來讓他拿去賣,賣的錢由兩人平分。㈢被告雖辯稱是向共同被告葉信輝收購龍眼肉,於本院審理時
並辯稱,葉信輝家裡有種龍眼,也有烘培龍眼乾的器具,所以相信所收購的龍眼肉是葉信輝家裡所生產云云。然共同被告葉信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伊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知道伊的工作,也知道伊沒有在從事龍眼肉買賣的生意,伊因為積欠被告幾千元的債務,先從公司偷拿一袋龍眼肉交被告變賣抵債,一袋龍眼肉賣的錢已經夠還被告的錢,伊拿第一袋給被告時,被告就知道那是從公司拿出來的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葉信輝之供述,葉信輝固然因為有欠被告債務,所以利用收購運送龍眼肉的過程中,將所管領的龍眼肉私自侵占交付給被告變賣,以分得的價金抵債,而被告自共同被告交付第一袋龍眼肉時就知道那是葉信輝侵占公司的龍眼肉,並且要葉信輝繼續從公司拿龍眼肉來變賣,並非被告辯,是葉信輝家中自己生產的龍眼肉,被告單純是向葉信輝收購龍眼肉。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向共同被告葉信輝收購龍眼肉之辯詞
,經過共同被告葉信輝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都明白表示被告知道葉信輝並沒有在從事龍眼肉的加工買賣,葉信輝只是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所有交付給被告的龍眼肉都是葉信輝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的龍眼肉侵占,再交付被告變賣,被告上開收購龍眼肉之辯詞顯不可採信。被告與葉信輝共同侵占龍眼肉之犯行,以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共同被告葉信輝係陳逢俊所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
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業務上持有之龍眼肉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洪楙崴無此身分,而與葉信輝裡應外合,共同侵占葉信輝業務上持有之龍眼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洪楙崴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楙崴與葉信輝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葉信輝是受雇於陳逢俊負責在外回
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眼肉,竟為一己之私利,唆使與葉信輝共同在回收龍眼肉途中,將所收取的龍眼肉予以侵占私吞,並負責將葉信輝所交付之龍眼肉變賣,得款再朋分花用,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且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矢口否認,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的角色分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行送瓦斯的工作,每月薪資約4-5萬元,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需要扶養8歲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信輝共同侵佔之龍眼肉的數量,共同被告葉信輝固供稱,總計前後侵占之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眼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眼肉10袋或11袋,告訴人則質疑共同被告葉信輝所供述侵占之數量,然共同被告葉信輝供稱對於實際侵占龍眼肉之數量已記不得了,只記得大約在10或11袋,而告訴人也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實際上遭共同被告葉信輝侵占之龍眼肉數量,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葉信輝共同侵占之龍眼肉數量為10袋。被告供稱,葉信輝所交付之龍眼肉經其變賣後,賣得的現金交付給共同被告葉信輝5萬元,雖被告始終否認有共同侵占之犯行,然依共同被告葉信輝之供述,渠等共同侵占之龍眼肉經被告變賣後所得價款是由二人平分,是以共同被告葉信輝既然分得贓款5萬元,則被告所得贓款亦應為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鈺雯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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