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民國9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該罪與其另犯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之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28日。詎甲○○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5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55號卷第34、35頁),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17日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2月24日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3日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8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9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曾經法院宣告罪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仍受毒品所害,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之影響,然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