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基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被告楊基林男62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332
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9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林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附近某周六某夜市之公共場所,向不特定流動攤販經營者招攬簽賭六合彩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或4個號碼(四星組)為1組,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不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見發」、「興」等流動攤販經營者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楊基林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1年7月14日19時5分許,因騎車不穩,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旁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基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簽注單5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4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賭博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扣案簽注單5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