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邱建銘前於...執行完畢」更正為「邱建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補充「邱建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被告邱建銘男32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段3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369號之住處飲用藥酒1瓶,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之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接續同一公共危險犯意騎乘前開機車,欲外出找友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1段及張厝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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