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豊
蒲創貝許宗宜張天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張天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現金新臺幣1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李俊豊男61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蒲創貝男 58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段526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宗宜男64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村安德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天德男70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大園村大園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及張天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象棋麻將)」之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投出點數,來區分4人拿牌先後順序,每人先拿4張牌,而第1名拿5張牌,先行完成組合者為「胡牌」成為贏家。若係經由他人所出象棋完成組合者,該「放槍」者需給付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給贏家,若係自行取牌完成組合者,俗稱「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50元。 嗣經警 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800元(其中李俊豊4600元、蒲創貝1100元、張天德1200元、許宗宜49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豊、蒲創貝、許宗宜及張天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8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之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