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泯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泯樟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泯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不法集團經常使用收購所得之「人頭電話卡」以掩飾其等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林泯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將上揭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輾轉由 曾俞維 取得上揭門號SIM卡並持之作為重利放款之聯絡工具使用。曾俞維並自98年2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不特定人電話以招攬貸款。適 蔡依萱 因急需用錢,先後於98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接到 曾俞維之 上揭電話後,乃與曾俞維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路敦煌書局前洽談貸款事宜,曾俞維於該(11)日貸予蔡依萱190,000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9,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19,000元及繳付手續費1,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合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19,000x3x12/190,000),並要求蔡依萱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號、面額60萬元)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擔保,蔡依萱即按日清償,將利息匯款至曾俞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98年8月31日已還款360,000元。嗣經蔡依萱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2月10日,在苗栗縣卓蘭高中門口前,當場查獲受曾俞維委託收取利息而不知情之 吳昌泰梁來順 ,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蔡依萱身分證正本,始循線查悉上情(曾俞維涉嫌重利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泯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正犯曾俞維、證人即被害人蔡依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依萱指認同案正犯曾俞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
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紙、同案正犯曾俞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包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款印鑑卡各1紙、開戶申請書1份)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包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林泯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經營重利之不法業者得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人蔡依萱以收取重利,亦即使用被告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而遂行重利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遂行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財產犯罪損失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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