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9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萬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1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
陳萬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柒月,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刑法第92條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被告陳萬利公共危險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患有『酒精依賴』有再犯之可能,乃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7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4年替代之。惟關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原判決所諭知之期間,顯已逾越刑法第92條第2項保護管束所得論處3年以下之最高上限。此有原判決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判決顯然於法未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嗣原審於民國l07年11月14日,以同案號裁定主文更正文字為:原簡易判決主文欄所載『以保護管束肆年代替之』應更正為『以保護管束參年代替之』,然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前開更正業已變更主文之內容,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雖嗣為裁定更正,難認適法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嗣雖經裁定更正,惟該裁定既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即不生更正之效力,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前開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此觀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萬利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7月,以保護管束4年代替之。其中關於保護管束期間,顯與上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禁戒處分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於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所載前開保護管束期間4年,更正為3年,其主文變更已影響判決本旨,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