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葉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世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3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6月、3年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2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罪),其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抗告人身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務官,理應廉潔自持,已受有豐厚俸祿,猶貪圖不正金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款,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另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亦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任,均甚值非難,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罹患心絞痛、心血管疾病,所剩生命之有限性,且在3罪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悔意,就A7合宜住宅案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400萬元,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並將案發經過以證人身分翔實託出,使司法機關就共犯得以順利追訴、處罰,在監執行時均能遵守各項規定,行為良好,時時反省,且抗告人督辦之A7合宜住宅及淡海新市鎮等工程均如期完工,供8000多戶家庭使用,對社會亦有貢獻等情。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失之過重,容有違背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難認無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段景榕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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