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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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9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葉崇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復按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裁定,於確定後認為違法,且該裁定不利於被告而別無其他救濟途徑,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或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闡釋之必要性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是處刑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發見其為違法時,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273號刑事判例參見);又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諸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應依非常上訴糾正之。二、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刑事裁定,將該案原判決主文『葉崇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中,關於被告之處刑『有期徒刑貳月』部分,逕更正為『有期徒刑叁月』,該裁定擅自逕予更正,顯有前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顯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並對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事判決正本宣示或送達後,發現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之規定,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前為同法第199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惟依此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則不得由原審法院逕以裁定更正之。本件被告葉崇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其判決主文記載:「葉崇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主文中關於「處有期徒刑貳月」一詞,係諭示本件有罪判決之量刑,不僅為該案判決主文之重要內容,且攸關被告所應受之刑罰。而依該案判決全文意旨以觀,尚難認定上開主文「處有期徒刑貳月」一詞,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且縱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刑期有誤載之情形,惟此項誤載已顯然影響於該案判決之本旨,自不得由原審法院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審法院竟以裁定將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處刑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参月」,顯已影響於該案判決之本旨,依上述說明,自屬違法。又上述裁定已確定,核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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