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于品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
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漢欽 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415號房調查毒品案件,於搜索進行中,適 蘇鼎翔 、于品潔共乘機車至上開搜索地點,于品潔於搜索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當場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漢欽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林漢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嗣于品潔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警方對于品潔之尿液先進行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掌握于品潔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而于品潔之尿液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品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4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17401號函檢送之查獲員警 李璧池 副所長、 黃東佑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本件搜索現場及警詢筆錄中均坦承其所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林漢欽,警方因而查獲林漢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其男友蘇鼎翔,並由檢察官就林漢欽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此有上揭查獲員警李璧池副所長、黃東佑警員之職務報告書、林漢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8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29至43頁),足認被告於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亦當場向警方供出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林漢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於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