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神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神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8時50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4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今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食用)、犯罪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 黃神全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永康戶
政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神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牛車園賣場,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自架上竊取美美辣椒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並置於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帳即行離去,經店員 郭永昆 發現,將正欲離開之黃神全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神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美美辣椒醬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郭永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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