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30號聲請人 紀志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
108年1月29日公告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9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本件登載公示催告之網頁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08年1月29日,則應至108年4月28日始屆滿3個月的申報權利期間。在此之前,因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仍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108年4月28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如仍無人申報權利,於其後之3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本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3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賴景淇 │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8日│8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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