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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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葉貞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貞吟自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16,
835元,有擔保債務59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條件,高於債務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除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另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合計已達3,859,
345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資認定。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臨時人員薪資表
106年及10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債務人陳報:其擔任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約聘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依法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計有2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共計11,
505等情,亦堪認定。故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責任之支出前提下,認定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108年1月17日修正增訂)。是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應以14,866元認定之,故債務人表明以該數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因此,依上開規定,認定債務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扶養義務每月支出費用,應為18,227元【即14,866元+(14,866元×2人÷2)-低收入戶補助款11,505元=18,227元】。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該必要支出費用之後,僅餘3,773元(即22,000元-18,27元=3,77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將近85年(目前債務總額3,859,345元÷每月清償3,773元÷12月=85.2年),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為真,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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