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1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柒
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駕駛CP-7187號車,行經
臺北市○○○市○○○○路上方)時,因未注意前方動態並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周榮隆 所駕6426-VL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台灣
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
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62,2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被告於事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
定,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該當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請
求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事故當時固自述其車係靜止,然依照片所示,被告車
輛後保桿所受損害十分輕後,卻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後
保桿破損,應足認被告當時乃有動力往前,而非靜止狀態。
㈢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結
案同意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聲請就肇事責任送鑑定。
二、被告部分:
對鑑定報告無意見,惟請斟酌被告事故當時乃稱係遭另計程
車由後撞擊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輛車損:後保險桿碰撞痕、後
車廂無法關閉;被告車輛車損:前保險桿碰撞痕、左前大燈
破裂、右前保險桿碰撞痕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事故後兩車停車位置:系爭車輛乃車頭略朝東南、被告車輛
則車頭往西南、車尾朝東北,並斟酌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稱:「我車由環東快速道路往市民大行駛
,我先讓右方賓士車先通過,要往右方切行時,賓士車停下
來」等語,綜合判斷,足認本件係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
,未注意其車前方靜止之系爭車輛,致欲往右側駛出時,左
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被告於事故後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時固稱:其車係
遭一部計程車要切往基隆路,直接從後方撞及,以致其車復
撞及系爭車輛;肇事後三方車主均下車察看云云。惟依上述
被告車輛之停車位置乃車頭往西南、車尾朝東北,是苟其車
遭欲切往基隆路之計程車自後方撞及,撞擊點應在左後方保
險桿;然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其車後保桿之擦痕乃在右後
方,所述是否可採,誠實有疑。本院並審酌被告自承係匯豐
汽車之業務人員,對車輛相關事宜,當較一般人更為了解,
倘本件事故確因他車撞及其車,以致肇事,且肇事後該計程
車主曾下車察看,而非未予停車、直接離開,衡情其當足記
下該計程車車號,以提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豈有不明車號
之理,應認被告所辯其遭另計程車撞及,以致肇事云云,尚
不足採。而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洵堪認定,其與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7年8月出廠,以62,283元修復,其中工資24,175元、零
件38,108元(即工資23,024元、零件36,293元分別加計5%
稅率),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5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8,108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32,249元,加上工資24,175元,共56,424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424元及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00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
被告:56424/62283×4000=3624元
原告:0000-0000=376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8,108×0.369×5/12=5,859
折舊後殘值:38,108-5,859=3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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