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98年1月7日,原告在臺南縣關廟鄉埤仔頭15之8號之
台灣映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映彩公司)內,遭多
名疑似黑道人士威脅被迫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之記載:「一、…乙方(即原告)應負責之
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307,985元;二、…乙方應負責損
失1,392,000元;三、…乙方應負責損失216,000元;六、…
應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支付1,500,000元;七、…乙丙方依
上述應支付甲方之款項。…本協議書簽立同時,乙、丙方開
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收執」,故原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又於同日被告另要求原告
簽署分擔公司損失2,536,316元之協議書,原告即為拒絕。
㈡因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故原告除於98年2月5日間
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並於同年3月11日、3月
25日委由律師寄發載有「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98
年1月7日之承擔債務協議書及開立金額合計:7,415,989元
之數張本票」、「重申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承擔
債務協議書及本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又兩造前於97年12月3日曾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
為支付台灣映彩公司之應付款項,再由台灣映彩公司之貨款
及營運收入優先歸還,而原告須擔任借款人,並開立本票以
供擔保,借款期限為1年。詎料,被告事後竟反悔不依約履
行,是兩造於98年1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97年
10-12月應付廠商帳款、票據及各項待支付費用等」之事項
,足證兩造於98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確係原告遭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之證據。再者,就被告提出之97年12月30日會議
紀錄,原告並未參加,雖該會議記錄上有原告之簽名,惟原
告曾特別註明日期為98年1月7日,以資證明原告於98年1月7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確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
㈣另依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
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惟就兩造於98年1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
書內容觀之,該協議書卻要求股東個人須負擔台灣映彩公司
之虧損,此更足證原告因簽發協議書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時,
確有遭被告脅迫之情事。綜上,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開立系
爭本票,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票據債權存在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經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
㈠本件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原告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今被告於票載付款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
後未獲付款,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㈡又原告稱其於98年1月7日遭多名疑似黑道人士威脅,並被迫
簽下協議書等情事,顯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若欲主張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則原告自應就其有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
票一事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曾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
告有妨害自由等案件,惟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再者,於98年1月7日原告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前,兩造曾
多次以電話及會議之方式,就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協商,兩造
更於97年12月30日於台南縣關廟鄉台灣映彩公司之會議室開
會確認,開會時尚有多名股東在場,於會議結束後,再由訴
外人 吳麗香 依該會議記錄及先前協商之共識擬訂協議書,並
於98年1月7日簽署。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在桃園機場遭被
告教唆四名不詳人士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屬實,何以原告仍
願於97年12月30日由桃園南下開會。況依會議紀錄之記載,
原告早已知悉其須負擔多筆債務,及98年1月7日當天係要簽
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若原告不同意者,何以被告不予
拒絕,仍願由桃園住處南下?此亦顯見原告所訴其遭疑似黑
道人士脅迫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與事實不符。
㈣就原告提出兩造曾於97年12月3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
就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惟:
1、按兩造曾與訴外人 葉羽珏 共同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因原告
表示訴外人亦於台灣映彩公司任職,故訴外人葉羽珏亦應
承擔部分清償責任,嗣後,訴外人葉羽珏亦同意願與原告
共同承擔借款契約書所載之3,000,000元債務。故於97年
12月30日會議協商時,兩造即將本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之
3,000,000元借款債務改為由原告與訴外人葉羽珏各清償
1,500,000元,除將上開情事列入會議記錄外,並於會議
結束後將上開協商內容訂於98年1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六
條,兩造與訴外人葉羽珏並共同簽署之。
2、就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三條下方空白處手寫之「此借
款因由台灣映彩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收入,優先歸還此筆借
款」等語。因台灣映彩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收入均係由原告
負責收取,故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即表明其於收取貨款
及營運收入後會優先清償此項債務,並非免除其借款人之
清償責任,此觀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
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等語,而原告亦於借款契
約書第二頁之債務人欄簽名,即足證明。嗣因原告遲未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且兩造及原告與訴外人葉羽珏間尚有其
他債務未為清償,故有後續之協商及依協商結果簽立98年
1月7日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情事。
3、由上開3,000,000元債務之發生過程觀之,此部分債務本
應由原告獨自負擔,因兩造及訴外人葉羽珏之協商下,始
改由原告與訴外人葉羽珏各清償1,500,000元,原告因此
免除1,500,000元之債務。準此,當可認原告確係基於自
由意思參與協商,並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據以減輕其所
應負擔之債務。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僅為假設,被告否
認之)之行為,則應加重原告之債務負擔,何以反減輕原
告之債務負擔,並訂定上開對其有利之條款?更遑論此一
改變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何須被告加以脅迫?準此,就原
告於98年1月7日所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係出於原告
自由意思所為,並無原告所指有遭被告脅迫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
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是原告如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
原告如主張其系受強暴脅迫而分別為簽發、背書行為,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受強暴脅迫之原告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就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係
因遭他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徵諸上揭說明,其就脅迫之
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且證明之強度應至使法院就事實之存
在有相當之確信,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8年1
月7日協議書,亦詳載兩造與葉羽珏間就映彩公司虧損金額
,三人如何分配、吸收事宜,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有其原因
關係,應非無據。況且原告既主張其於97年11月20日遭被告
脅迫,為何於98年1月7日仍隻身與原告會面,並簽下系爭本
票?再者被告於98年1月7日亦另提出內容為臺灣映彩公司3
名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分擔公司債務,而被告為公司之債權人
,故原告與訴外人 王羽珏 應給付金錢與被告以清償公司債務
之協議書一紙,要求原告簽名,若果如原告主張其係身處被
告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就簽署文件之內容應無選擇之權方符
常情,原告固主張其之所以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係因該協
議書內容之法律效力有疑云云,惟原告既認該協議書之法律
效力有疑,為何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其縱然簽名,該協議
書亦無法發生效力,原告為何要在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冒
著遭受傷害之風險,拂逆被告之意,悍然拒絕簽署一份法律
上無法生效之文書,此實悖於常理。
㈢復審酌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借與原
告300萬元,以支付臺灣映彩公司臺灣、大陸兩地經營相關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300萬元之借貸金額於臺灣映彩
公司97年12月30日之會議中,業經決議訴外人葉羽珏與原告
共同分擔,亦有會議內容一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會議內容
觀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若如原告另案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偵查程序所稱,訴外人
葉羽珏與被告有共同脅迫原告等情,則為何於該會議中,會
對原告為有利之決議,並根據此決議內容會算雙方之債務並
詳列於98年1月7日之協議書,綜上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脅
迫等影響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行為。
㈣末查原告就其於97年11月20日遭被告及映彩公司員工挾持一
事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並無證據足認映彩公司員工與被告有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8年度偵字第27182號不起訴處分
出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經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
109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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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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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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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7日│4,307,985元│98年3月31日│636528│
├──┼─────┼──────┼──────┼────┤
│2│98年1月7日│1,392,000元│98年3月31日│636529│
├──┼─────┼──────┼──────┼────┤
│3│98年1月7日│1,500,000元│98年3月31日│636531│
├──┼─────┼──────┼──────┼────┤
│4│98年1月7日│216,000│98年3月31日│636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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