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 對 人  陳啓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
固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而相對人 陳啟元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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