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3號

原告 吳凱文

被告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兩造未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

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

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則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依上開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二)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原告(發票人)已對被告(執票人)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又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1日

1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

108年1月31日

160,000元

未載

CH51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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