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7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告 莊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於95年2月1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遠東銀行並就系爭貸款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遠東銀行47,733元後,遠東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借款申請表、本票、保險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7,7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