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劉嘉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金 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述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人 蕭宇 名於民國106年03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駛奮起湖往阿里山線班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69線18公里600公尺處附近,突遇對向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欲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駛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嚴重凹損及左前車身等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2,397元、營業損失64,290元、駕駛員薪資損失3,500元,合計159,187元(合計金額為160,187元,被上訴人起訴僅請求159,187元),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118,850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車輛零件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折舊,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中,零件細項包含前保險桿總成、前擋風玻璃等,雖其屬外觀部分,然被上訴人既已換新,自有折舊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客車修理期間仍繼續經營,即被上訴人縱未以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路線,仍調度其他車輛為經營,被上訴人除未確實提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營業之實際損失外,更不應將兩造協商期間共計18日全數歸責予上訴人。又本件車禍發生之路線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 蕭宇名 於警詢已自承時速約每小時35公里,顯有超速,被上訴人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㈠、被上訴人僱用之駕駛人蕭宇名於106年03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奮起湖往阿里山線班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69線18公里600公尺處附近,適對向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欲跨越雙黃線超車而駛入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嚴重凹損及左前車身等嚴重受損。
㈡、本件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未稅為40,218元,工資未稅為47,779元。
㈢、被上訴人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花季疏運需要,申請班車加開及開行部分路段投入疏運工作,以疏解大量賞櫻人潮,且該營運路線目前僅被上訴人有營運路權,無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可替代。系爭大客車原係投入上揭疏運計畫之車輛,因本案事故無法調度使用。
㈣、系爭大客車核定座位人數20人(含駕駛座位1人),每趟載客19人,「嘉義-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247元及半票123元,平均票價185元,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票價收入7,030元;「奮起湖-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98元及半票49元,平均票價73.5元,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票價收入5,586元,合計系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票價收入合計12,616元。
㈤、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現行公路客運之每車公里成本(元/公里)為37.699元,則系爭「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77.9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5,874元;而「奮起湖-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30.5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4,599元,則系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每車公里成本合計10,473元。
㈥、系爭大客車自106年3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毀損起至106年3月29日(共18日),兩造及維修廠三方始達成修理金額之合意,另自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實際修理期間為12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大客車零件維修費用為54,39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大客車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中未稅之零件費用為40,218元、未稅之工資則為47,7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系爭大客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大客車之出廠日為101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6年3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2月又12日,以使用5年3月計,因系爭大客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4年,故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022元(計算式為:40,2180.1=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未稅之工資費用47,779元及零件、工資百分之5營業稅各201元、2,389元,是系爭大客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391元(計算式為:4,022+47,779+201+2,389=54,391)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5,003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客車為營業用大客車,被上訴人則為客運運輸業者,在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內,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大客車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
2、系爭大客車核定座位人數20人(含駕駛座位1人),每趟載客19人,「嘉義-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247元及半票123元,平均票價185元,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票價收入7,030元;「奮起湖-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98元及半票49元,平均票價73.5元,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票價收入5,586元,合計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票價收入合計12,616元。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現行公路客運之每車公里成本(元/公里)為37.699元,則系爭「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77.9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5,874元;而「奮起湖-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30.5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4,599元,則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每車公里成本合計10,47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6年3月12日至4月10日,此為阿里山櫻花季期間,即便平日阿里山亦滿是遊客,因為停車困難等問題,搭乘公車者為數甚多,被上訴人計算票價時是以全票和半票之平均數計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滿載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並非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每日2,143元,甚至低於包計程車從嘉義上阿里山來回之費用(一般時段為4至5千餘元間,櫻花季應不只如此行情),系爭大客車扣除駕駛尚可乘坐19人,一天豈可能無上述2,143元之淨利收入?是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2,143元計算,無偏高之可能,當屬合理。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客車雖因本件事故損壞無法投入疏運計畫,惟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使用,其營業收入並未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營業收入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花季疏運需要,申請班車加開及開行部分路段投入疏運工作,以疏解大量賞櫻人潮,且該營運路線目前僅被上訴人有營運路權,無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可替代。系爭大客車原係投入上揭疏運計畫之車輛,因本案事故無法調度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以經營大客車為營業,則每輛大客車均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工具,且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何一輛大客車因故無法行駛,被上訴人即不能利用該大客車營運獲利,是尚難以被上訴人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大客車之行駛路線而遽認被上訴人未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4、上訴人另抗辯不應將兩造協商期間共18日全數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大客車一開始確實經修車廠估價約13萬元始可能修復,後經議價才達成88,000元的合意,可見議價程序確屬必要,但議價未必需要兩造都到場。上訴人居住高雄,發生車禍後受傷行動較為不便,縱然盡量配合看車時間,也難免拖延時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大客車作為營業之用,應於通知上訴人卻發現可能延滯後,自行與修車廠議得合理之價格,即開始修理,無一直等候上訴人同意始開始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將依證據審酌修理費用,不以當初在修車廠已獲上訴人認同修理費用如何為必要。從事故3月12日發生事故至同月29日三方達成修理金額之合意,此段時間共18日,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營業損失較為合理。則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大客車修理費估價議價期間9日(18×1/2)及3月30日至4月10日實際修理期間12日,合計21日之營業損失。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營業損失為45,003元(計算式為:2,143×21=45,003)。
㈢、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速限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系爭大客車之駕駛蕭宇名正常駕駛系爭大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上訴人侵入蕭宇名行進之路面範圍,顯逾一般對向駕駛人之預期心理,自不能認蕭宇名未盡注意義務而謂有過失。交通安全法規禁止侵入來車道之規定所欲排斥之風險,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乃肇致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而蕭宇名雖於警詢中自陳車速約30至35公里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有違該路段速限之規定,惟倘無上訴人侵入其遵行路面範圍之情事,明顯即不致釀成車禍,亦即蕭宇名之違規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灼然甚明,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9,394元(計算式為:54,391+45,003=99,394)。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9,187元,於99,394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