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東軒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口前,見 王榮清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榮清所有置於上開車內之釣竿2支,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榮清發現釣桿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榮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呂東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清指述、證人 陳金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0882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正道取財,僅因見他人車門未鎖,即起貪念,任意竊取他人放置車內之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4萬多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價值非微,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被告竊得之釣竿2支雖未據扣案,然其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本案釣竿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則為陳金花所有乙情,經陳金花供 陳無訛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33頁),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暨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