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年逾六旬,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供參,被告必明知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考量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目前已退休、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7號被告曾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約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4)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02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零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盤檢攔查,復因酒氣濃厚經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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