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忠信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忠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忠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於內外部界線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趙忠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106年7月14│105年12月1日上午11│105年9月6日上午7│││日下午5、6時│日上午某時許│時許│時42分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花蓮地檢106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字第269號│第4701號、106年度偵│││號││字第262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4號│106年度易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49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11月2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4號│106年度易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492號││├──┼─────────────┼──────────┼──────────┤││確定│106年6月12日│106年8月21日│106年11月27日││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年確定。│第3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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