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岳
被   告  劉嘉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柒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
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僱用之駕駛人 蕭宇名 於民國106年03月12日11時45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851-FT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
),行駛奮起湖往阿里山線班車,途經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
169線18公里600公尺處附近,突遇對向由被告劉嘉和所騎乘
000-FAX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因欲跨
越雙黃線超車而駛入原告系爭大客車之車道,原告之駕駛員
見狀後,立即採取煞停及防禦措施,撞擊前原告系爭大客車
之速度已接近停止且車輛已避無可避,差點撞擊山壁,惟仍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致原告系爭大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
、前保險桿嚴重凹損及左前車身等嚴重受損,並有原告之行
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為證。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肇
事,原告駕駛員蕭宇名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原告前曾向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被告經通知於106年4月25日10時30分進行到場,卻無故未
出席,復於106年5月9日14時第2次調解,被告當場表示不服
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將申請交通事故鑑定,一再拖延賠償
事宜。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本案原告系爭大客車因嚴重受損,經被告之要求送至「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長源修車廠)估
價並修復,經初步估價之修理費用合計130,037元。復於106
年3月29日經原告、被告及長源修車廠等三方協議後,同意
修理費用合計88,000元(不含稅),交由長源修車廠修復完
成。嗣系爭大客車於106年4月13日完成修復及交車,相關修
理費用,經長源修車廠依協議之價格再進行調整後,合計87
,997元,含稅額(4,400元)合計92,397元整。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92,397元。
⑵、系爭大客車係000年1月出廠,算至106年3月12日車輛事故發
生,已使用有5年又2個月餘,其零件部分,參考行政院105
年2月25日院授主會財字第1051500047號函訂財物標準分類
核定表之「大眾運輸之營業用大客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8
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時,耐用年數8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50。是系
爭大客車於發生損壞時折舊5年2月餘,故系爭大客車更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金額為10,940元(48,108x0.75x0.75x0.
75x0.75x0.75=11,416;11,416-(11,416x0.25x2/12)=
10,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因工資部分無折
舊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建議以53,370元計之(39,889+10,940=50,829;含稅額
50,829x1.05=53,370)。但此部分損害原告仍依實際修
理費用92,397元請求。
2、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系爭大客車所行駛之班車路線,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
花季疏運需要,特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開之班次計畫
,案經該局同意自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止,增開「
〔7322〕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全線,每日增開往、返程
各1班次,及「〔7322D〕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部分路段
「奮起湖-阿里山」區間:每日開駛往、返程各2班次,以投
入阿里山櫻花季短程及大量賞櫻人潮疏運工作。
⑵、原告係以經營大客車為業,則每輛大客車均為原告之生財工
具,若有任何一輛大客車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
大客車營運獲利。是以,原告為因應106年阿里山櫻花季疏
運需要,才特別申請班車加開及開行部分路段投入疏運工作
,以疏解大量賞櫻人潮,且該營運路線目前僅原告有營運路
權,無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可替代,致該營運路線班車於櫻
花季期間可謂客滿狀態。然系爭大客車原係投入上揭疏運計
畫之車輛,因本案事故無法調度使用,其維修期間共計有30
日(106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大客車
營運獲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
⑶、系爭大客車核定座位人數20人(含駕駛座位1人),每趟載客
19人,「嘉義-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247元及半票123元
,平均票價185元〔(247+123))/2=185〕,每日增開往、返
程各1班次,每日票價收入7,030元(185x19x2=7,030);「
奮起湖-阿里山」之核定票價全票98元及半票49元,平均票
價73.5元〔(98+49)/2=73.5〕,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
次,每日票價收入5,586元(73.5x19x2x2=5,586元),合計
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票價收入合計12,616元(7,
030+5,586)。
⑷、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現行公路客運之每車公里成本(元
/公里)為37.699元,則系爭「嘉義-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
定里程為77.9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1班次,每日之公
里成本為5,874元(77.9x37.699x2x1=5,874,小數點以下4
捨5入);而「奮起湖-阿里山」營運路線之核定里程為30.5
公里,每日增開往、返程各2班次,每日之公里成本為4,599
元(30.5x37.699x2x2=4,5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系
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路線,每日每車公里成本合計10,473元(
5,874+4,599=10,473)。
⑸、原告每日每車之營業收入淨額為每日票價收入扣除每日每車
公里成本後為2,143元(12,616-10,473=2,143),則原告共計
有30日櫻花季期間,無法利用系爭營業大客車營運載客,(
106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合計為
64,290元(2,143x30=64,290)。
3、駕駛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契約駕駛員每月之薪俸為30,000
元,則每日薪資為1,000元。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12日發生
,當日駕駛員即無法繼續執行工作,惟原告仍需支付1日薪
資。又系爭大客車嚴重受損,經原告評估後即於次日送「南
傑企業社」委外修復,此需調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1人開
車、1人接送),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0.5日;復因
被告就「南傑企業社」之估價無法達成協議,即要求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原廠(長源修車廠)估價修復,為此原告需再調
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0.5日
。而系爭大客車於106年4月13日完成修復及交車,原告仍需
再調派2名駕駛員移動車輛,所需工時為2小時/人,總工時
0.5日。另外本案鑑定當天原告也給予司機1日公假。因此,
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增加駕駛員之總工時為2.5日(1
+0.5x3+1=3.5),故需增加支付駕駛員薪資為3,500元(
3.5x1,000=3,500)。
4、綜上合計,本案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59,187元(即修理費
用92,397元+營業損失64,290元+駕駛員薪資3,500元,合計
以起訴時金額159,187元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鑑定當天承辦員警、原告駕駛都有出席,但是被告本人卻沒
出席,如果被告對於肇事責任真的有意見,鑑定當日為何不
到場?警詢當時原告司機是說車速30到35,並非說車速35,
且被告侵入來車道,車速與事故的發生毫無關係。
2、被告說自己在星期六過來原告公司,但公司職員週六是沒有
上班的,不可能約被告這個時間看車;被告甚至曾表示過要
把車拖到高雄修理,原告當然不同意。原告會送南傑企業社
估價是有原因的,因為南傑企業社在打造車體方面有專業,
只是沒料到原廠即長源修車廠最後估出來的價錢會低於南傑
企業社估價,其實長源修車廠一開始估價也是13萬多元,是
經過殺價才會是88,000元(未稅)。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駕駛員在警詢時表示時速35公里,但該處的速限只有30
公里,已超速,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對鑑定結果有意見,
希望能再送覆議。被告認為車輛不會每趟都坐滿,且兩造商
討維修的期間,約有二星期,這二星期縱然有營業損失也非
被告要負責。這段期間協商是確實有必要的,因為原本車廠
報價單是13萬多,經協商後才降為9萬多。兩造之所以用了
兩個星期才達成修車部分的協商是因為事故第2天,原告告
知要回原廠即長源修車廠修理,被告也同意,結果星期六被
告來嘉義的時候,原告公司根本都沒有人,星期一被告再打
電話給原告公司,才再約下個星期六看車,結果原告又把車
開去南傑企業社估價,估出的金額是13萬多元,被告質疑為
何不是送長源修車廠,最後在3月29日才達成長源修車廠以
88,000元修理的合意。
㈡、再者,就法律層面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針對的損害賠償範圍,並不包含營業損失的部分,因為營業
損失部分並沒有對外公示性,沒有辦法預測。只有民法184
條後段及第2項的故意情形下,才可以請求營業損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因此與系
爭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業據
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上開錄影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經該局以106年6月14日嘉竹警四字第1060009215號函附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卷內第83
至119頁)。被告雖承認有肇事責任,惟以前詞置辯。而本
件車禍經被告聲請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略以:「一、劉嘉和(即被告)駕駛大型
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
肇事因素。二、蕭宇名(即原告駕駛)駕駛一般公路客運,
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上開鑑定會106年8月22日嘉雲鑑字
第1060001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卷內第
147至149頁)。被告抗辯原告駕駛超速云云,實則原告駕駛
於警詢時係表示:車速30至35公里等語(見卷內第95頁),
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原告駕駛上開陳述,不等同於承認超
速駕駛,況被告機車為超越同向遊覽車,直接駛入來車道正
中央,而非稍微跨越雙黃線,系爭大客車根本無處可閃避,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卷內第23頁),
原告司機是否略為超速,與事故發生毫無因果關係可言。被
告之過失情節嚴重,於本案送鑑定後其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希
望再送覆議,顯無依據。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當無疑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修理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
日),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主張
按耐用年數8年計算折舊,尚屬無據。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客車自
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2日,已使
用超過4年耐用年限。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內
第47頁),工資合計為47779元(未稅)、零件合計為40218
元(未稅),其中零件細項包含前保險桿總成、前擋風玻璃
,上開兩項零件屬於外觀部分而非機械部分,若非事故撞毀
,在車輛報廢前本無更換之必要,是上開兩項零件不應列入
折舊,應列入折舊之零件稅後合計23188元((00000-00000
-0000)*1.05(1+5﹪稅金)=22084*1.05=23188)。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3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188÷(4+1)≒4,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88-4,638)×1/4×(
4+0/12)≒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88-18,550=
4,638】。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需折舊零件部分含稅
4,638元,加上無須折舊零件含稅19,041元((10651+7483
)*1.05=19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含稅
50168元(47779*1.05=50168),合計73,847元。
2、系爭大客車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原告則為客運運輸業者
,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
,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被告抗辯僅民法184條後段及
第2項的故意情形下的侵權行為,才可以請求營業損失云云
,其法律上之論述,尚有違誤。
⑵、又就營業利益之損失數額,原告主張每日為2,143元,此為
系爭大客車每日票價收入及扣除營業成本後推估之金額,業
據原告詳加說明計算如上,並提出阿里山櫻花季疏運,申請
增開班次函文、嘉義-阿里山(經奮起湖)里程票價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基本運價函文為證(見卷內第51
至63頁)。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為106年3月12日至4月
10日,此為阿里山櫻花季期間,即便平日阿里山亦滿是遊客
,因為停車困難等問題,搭乘公車者為數甚多,原告計算票
價時是以全票和半票之平均數計之,是原告主張以滿載之方
式計算營業損失並非不合理。何況,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每日
2,143元,甚至低於包計程車從嘉義上阿里山來回之費用(
一般時段為4至5千餘元間,櫻花季應不只如此行情),系爭
車輛扣除駕駛尚可乘坐19人,一天豈可能無上述2,143元之
淨利收入?是營業損失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以2,143元計
算,無偏高之可能,當屬合理。
⑶、被告抗辯自事故發生之106年3月12日至與長源修車廠協調維
修費用為88,000元(未稅)期間之營業損失不能要求被告全
部負擔乙節;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拖延了與修車廠議定修理費
用的時間。然查,系爭大客車一開始確實經修車廠估價約13
萬元始可能修復,後經議價才達成88,000元的合意,可見議
價程序確屬必要,但議價未必需要兩造都到場。被告居住高
雄,發生車禍後受傷行動較為不便,縱然盡量配合看車時間
,也難免拖延時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應於
通知被告卻發現可能延滯後,自行與修車廠議得合理之價格
,即開始修理,無一直等候被告同意始開始修理之必要。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將依證據審酌修理費用,不以當
初在修車廠已獲被告認同修理費用如何為必要。從事故3月
12日發生事故至同月29日三方達成修理金額之合意,系此段
時間共18日,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營業損失較為合理。
則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系爭大客車修理費估價議價期間
9日(18*1/2)及3月30日至4月10日實際修理期間12日,合
計21日之營業損失。
⑷、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143*21=45,
003元。
3、駕駛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駕駛員每日薪資為1,000元,
因系爭事故共計3.5日無法執行工作,惟原告仍需支付薪資
,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實際支付駕駛員之薪水本
屬固定,原告並未舉證因為本件事故額外付出薪資,與損害
賠償之範圍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規定,已屬不符。駕駛
員固定領原告月薪,原告得調配駕駛員從事必要之工作(包
含行駛營運路段、車輛送修、保養等等),原告以經營公共
運輸為業,已請求營業損失如上述。原告本應支付給員工之
薪資,如果可以重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合理。何況
原告並非主張有因本件事故造成額外的薪資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850元(計算式:73,847+45,003=118,850),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訴狀於106年6月3日寄存
送達,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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