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鼎侖 即聲明人法定代理人 張玉敏 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聲請人 黃滄錕 即聲明人相對人 黃耀德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鼎侖係被繼承人之子,黃滄錕係被繼承人之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一、三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聲請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因其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條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否則即屬無效。另拋棄繼承之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若聲明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依民法第78條規定,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倘未取得其同意,亦屬無效。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玉敏、子黃鼎侖、父黃滄錕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本件受理在案:
(一)緣黃鼎侖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該申請目的顯與拋棄繼承之目的不符,且黃鼎侖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張玉敏之同意,該同意並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遂於107年2月13日命黃鼎侖、張玉敏於文到5日內提出聲請人黃鼎侖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須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目的);張玉敏應釋明代黃鼎侖為拋棄繼承行為,對於黃鼎侖有利益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與債務明細與佐證資料)以證之,然聲請人未依命補正。本院嗣於107年4月18日訊問聲請人,而黃鼎侖之委任律師到場表示,黃鼎侖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實為其母張玉敏代其為聲明,此由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即可知之,縱其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其母張玉敏亦到庭表示其並不同意黃鼎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留有高額股票,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於黃鼎侖亦屬無益。準此,黃鼎侖既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有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同意,並逾期未依命補正,又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顯對其不利益,故關於黃鼎侖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承上,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黃鼎侖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黃鼎侖自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而聲請人黃滄錕為被繼承人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準此,黃滄錕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並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關於黃滄錕聲明拋棄繼承部分,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