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輝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裝潢工具、材料以從事裝潢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東向路邊欲左迴轉至對向之鐵皮屋倉庫載運裝潢器材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方向燈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適告訴人 吳淑英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淑英受有右肩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害。被告鄭慶輝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3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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