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8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繼樑(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被告知錯,原審量刑太重,被告願交代上游賣主,以減輕刑責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鄭繼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諭知沒收,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並於上訴狀中稱其於106年間之毒品來源係羅東之賣主黃0超及花蓮之賴0偉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予檢警查緝,或僅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豪 】、【土豆】之人,而未詳述賣毒者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此有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檢警自無從依被告前揭供述而得查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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