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及移),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七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止,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手法(其中編號四犯行與 吳寶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編號五犯行與 陳信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五時十分許,己○○騎乘所竊得之MAP─七七六號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得丁○○所有之鐵條二十二支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某時,己○○與吳寶昌駕駛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鄉○○村○○路七二之十五號丙○○所承租之雕刻工廠,徒手將金屬過濾桶一個及鐵條八十條搬上車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五犯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己○○於高雄縣○○鄉○○村○○巷○○道路旁燃燒竊得之電線,經警盤查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六犯行,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因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甲樹路口與 吳清立 駕駛之J五─七一一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己○○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七犯行,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己○○騎乘竊得之MKK─七三八號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與湖內巷口,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丙○○、戊○○、 林育秀 (庚○○之女)、 李景清 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丁○○、乙○○、丙○○、戊○○、李景清、林育秀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七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犯行,分別與吳寶昌、陳信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五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起訴,然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缺錢支付生活費用,而於短短五個月內,先後七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顯見其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備註│├──┼──────┼──────┼───────┼───────────┤│一│九十三年三月│高雄縣燕巢鄉│趁無人注意之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日二十三時│西燕村中西路│,將已遭人撬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三十分許(起│七0巷「三坪│之甲○○所有之│八號│││訴書誤載為九│宮」廣場│車牌號碼000││││十三年二月二││─七七六號機車││││十五日)││,直接啟動後供││││││己騎乘使用││││││││├──┼──────┼──────┼───────┼───────────┤│二│九十三年三月│高雄縣燕巢鄉│騎乘竊得之前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五日某時│中民路二五四│MAP─七七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前│號機車,趁無人│八號│││││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錢條二十二支││││││││├──┼──────┼──────┼───────┼───────────┤│三│九十三年三月│高雄市楠梓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日中午十二│楠梓新路前│,以自備之鑰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時許││竊取乙○○所有│八號││││(登記名義人向││││││億企業社)之車││││││牌號碼XA─八││││││七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四│九十三年三月│高雄縣田寮鄉│己○○與吳寶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十六日上午某│七星村七星路│基於意圖為自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時│七二之十五號│不法所有之犯意│八號││││丙○○所承租│聯絡,駕駛車牌│││││經營之雕刻工│號碼XA─八七│││││廠│七五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工廠內││││││,徒手竊取工程││││││用金屬過濾桶一││││││個,及鐵條八十││││││條││││││││├──┼──────┼──────┼───────┼───────────┤│五│九十三年四月│高雄縣大社鄉│己○○與陳信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十五日十五│嘉誠村牛食坑│基於意圖為自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時許│地號二三一之│不法所有之犯意│三號││││一號、二三一│聯絡,由陳信吉│││││之二號戊○○│騎乘未懸車牌之│││││之農具倉庫內│機車搭載己○○││││││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牛食坑地││││││號二三一之一號││││││、二三一之二號││││││,攀爬牆垣進入││││││前開土地後,進││││││入戊○○之農具││││││倉庫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電線共十五公││││││斤││├──┼──────┼──────┼───────┼───────────┤│六│九十三年五月│高雄縣燕巢鄉│見鑰匙插在車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三十一日零時│中興路「農民│,乃將李景清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十分許│之家」旁│有之車牌號碼0│五五號│││││A─四七一三號││││││自用小貨車啟動││││││後,供己使用││├──┼──────┼──────┼───────┼───────────┤│七│九十三年七月│高雄縣燕巢鄉│以自備之鑰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日十六時十│角宿村義大路│啟動庚○○所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分許│旁│之車牌號碼00│二六號│││││K─七三八號機││││││車後,供己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