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 莊雯琇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率折算。扣案制式大黑星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奧地利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口徑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曾於①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曾於②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再曾於③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俟上開②罪及③罪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復曾於④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三月六日確定,嗣該殘刑與上開④罪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刑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
㈡詎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
晨零時許,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坤鎮 」之成年男子(另行簽分案發查偵辦),將其所有以塑膠膜包裹置放於紙袋內之制式大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奧地利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其中六顆業已試射而滅失)、口徑點制式子彈一顆等物,持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向其表示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兜售,因乙○○告知沒錢購買,乃要綽號「坤鎮」者將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帶回,惟綽號「坤鎮」者即要求乙○○再籌款,並表示即將天亮帶回不便欲將前開制式手槍、子彈託其暫為寄藏保管,於當日黃昏時再前來取回。乙○○明知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手槍、子彈,不得非法寄藏而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允為寄藏、持有之意思而答應暫時保管,綽號「坤鎮」者即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分別以保鮮膜包裝後藏放於三盒衛生紙盒內,再將該三盒衛生紙盒置放於乙○○前開住處客廳內進門處左邊之高低置物櫃旁之衛生紙盒堆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據秘密證人檢舉,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大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奧地利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其中六顆業已試射而滅失)、口徑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制式空彈殼一顆,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三十一.九公克)、吸食器一組、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毒品部分另行分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遭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惟仍矢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辯稱:㈠查獲之手槍、子彈非伊所持有,係綽號「坤鎮」者拿至其住處欲賣伊四十五萬元,伊沒有答應,坤鎮離去時,並未告知要將槍、彈寄藏在其住處,㈡伊於警員搜索時,有當場表示:伊沒有這種東西(指扣案手槍、子彈),那是警察硬坳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遭警查獲扣案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物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志鵬 即查獲本案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物之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又扣案制式大黑星手槍、制式奧地利手槍各一枝,及口徑9㎜制式子彈三十四顆、口徑點制式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一、送驗大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NORINCOl廠製213型口徑9㎜(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411742』,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奧地利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9㎜(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LS23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九㎜子彈三十四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9㎜(9×㎜)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點子彈壹顆,認係□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二五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詳本院㈠卷內第一百零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可稽,足認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確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手槍、子彈非伊所持有,綽號「坤鎮」者離去時,並未告知要將槍、彈寄藏在其住處等前詞。惟查:
①被告確係知曉綽號「坤鎮」者將前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寄藏在其前開住處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因為『坤鎮』先放在我家叫我籌錢給他,因此才放在我家中」,「但我以為只放一天他就要拿走才沒有注意」等情明確在卷(詳警卷內第四頁、第五頁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係在其委任之 陳建誌 律師在場情況下所為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自屬真實可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你知否坤鎮放在你住處的是槍、彈?)答:知道」等情屬實(詳偵卷內第三十五頁筆錄)。再經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承認起訴犯罪事實,及供述:「(問:綽號『坤鎮』的男子放面紙盒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答:我沒有看到,但他有告訴我,我現在要走了,我這些東西先放在你這裡,」等語明確(詳本院㈠卷第二十七頁筆錄)。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問:你在警詢時供述,因為坤鎮要賣我,並說槍先放在你那裡,他叫我去籌錢有何意見?)答:他說要賣我四十五萬元,但是我不要買,其實我有錢,他說槍先放在你這裡,叫我去籌錢給他,其實我是不想跟他買,我叫他拿回去,我想說,槍放在我家裡,就要跟他買,後來他要回去時槍已經放在面紙盒裡面,就跟我說,我這些放在那邊,但是我想他也沒有拿槍給我看,就順口說沒關係,其實我心裡知道面紙盒裡面應該有放槍」,「我事實上只是寄藏,並沒有持有,且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情明確在卷(詳本院㈡卷內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七頁筆錄)。是被告確已迭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允諾綽號「坤鎮」者,寄藏前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已無疑義。
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允諾他人委託代
為保管而「寄藏」手槍、子彈,其保管之本身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而被告既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知曉綽號「坤鎮」者離去其住處時,將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寄藏於其住處之事實,被告自已構成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再辯稱「查獲之手槍、子彈非伊所持有」,應係出於誤解其遭法律追訴「寄藏」槍、彈犯行外,倘再論以「持有」槍、彈犯行,將遭法院再加重處罰判刑所致。
③綜前所述,被告確有受綽號「坤鎮」者之委託而允諾代為寄藏、持有前開扣案
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無訛。顯見被告所辯查獲之手槍、子彈非伊所持有,綽號「坤鎮」者離去時,並未告知要將槍、彈寄藏在其住處等前詞,核屬事後狡飾、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伊於警員搜索時,有當場表示:伊沒有這種東西(指扣案手槍、子
彈),那是警察硬坳的等前詞,並請求勘驗搜索時之錄影帶,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供述。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查獲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所攝之搜索時之全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錄影帶錄影時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十秒開始,迄同日十六時十五分五秒結束,全長四十九分五十五秒,搜索過程尚稱平和,警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被告尚可坐於小板凳亦可抽煙及交談。而於搜索當日十六時四分五十八秒許,在被告客廳內左手邊高低櫃旁面紙盒堆中,查獲面紙盒三盒有二倍重,經警員拆開面紙盒發現槍枝、子彈,被告答稱:這是他們要害我的;警員問:這是誰要害你的?裡面有你的指紋嗎?警員問這總共幾枝槍?被告答稱兩枝槍。又於同日十六時七分八秒許,警員問:有無人坳你,被告答稱:沒有。再於同日十六時九分十五秒許,警員打開保鮮膜包裝之槍枝、子彈。警員問:子彈幾顆?被告答稱:三十四顆。警員問:二枝槍是什麼槍?被告答稱:我不知道。警員問:是不是你包好的放在面紙盒裡面?被告答稱:是的。復於當日十六時十分四十秒許,警方當場查看槍枝編號,另一警員答:奧地利壹枝,槍枝編號BLS二三七、子彈匣二個;另壹枝大黑星手槍,編號:四一一七四二,子彈匣一個。警員又問:到底是誰給你的?被告答稱:我昨天買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一份(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可稽。而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供述:「(問:對於勘驗錄影帶結果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的意思不是說警察坳我,是槍彈是坤鎮要賣我的,但是我沒有跟他買,那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零六頁筆錄)。是依上開勘驗錄影帶結果及被告就勘驗結果之供述意見,已堪認定扣案槍、彈係綽號「坤彈」者持至被告之住處而委請被告代為寄藏後,業經被告同意代為寄藏並已在被告持有之下,顯無疑義。被告所辯:伊於警員搜索時,有當場表示,伊沒有這種東西(指扣案手槍、子彈),那是警察硬坳的等前詞,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右揭寄藏、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㈢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未經許可、受綽號「坤鎮」者之委託,而允諾同時代為寄藏、持有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再就其持有之行為另行論罪。又其所犯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竟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犯後猶未全部坦承犯行,及寄藏之制式手槍達二枝,制式子彈達三十五顆,犯本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槍枝部分併科罰金之數額,與諭知所處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率折算,以示儆懲。扣案制式大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奧地利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制式子彈二十八捌顆、口徑點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如前述,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手槍及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均屬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扣案試射之子彈六顆、扣案9㎜空彈殼一顆,均已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或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