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丁○○
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度雄勞簡字第三號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乙○○分別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平時工作認真負責,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訴人減薪百分之五,並強迫上訴人每月排定二日休假不予支薪,剝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上開工作報酬之不利變更,並數度向被上訴人陳情及請高雄市總工會、勞工局代為協調,但被上訴人仍拒不依約給付工作報酬,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總工會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向被上訴人代表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到職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按本法規定計算之資遣費。而上訴人丁○○、乙○○於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且各得領取八又三分之一個月、五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中上訴人丁○○已扣除二年多服兵役期間),爰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乙○○十二萬元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否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有虧損二、三百萬元之情形。又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虧損,此亦係因每年四月至六月本屬飯店業者淡季所致,與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下稱SARS)疫情無關。再飯店業者營業因受SARS疫情影響,已獲得政府提供貸款、減稅等補助方案紓困,足使被上訴人度過危機。況被上訴人亦有法定盈餘公積可供填補公司虧損,實無減薪及強制休假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乙○○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飯店旅館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上訴人主張自到職日起計算資遣費,自屬無據。又九十二年間因SARS疫情快速擴散,行政院衛生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布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其後政府陸續採取強制機場入出境旅客量體溫、和平醫院封院及全民量體溫等因應措施,歷經三個多月努力,終於控制SARS疫情,臺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從「旅遊警示區」除名,繼於同年七月五日從「SARS疫區(感染區)」除名。然於SARS疫情期間,臺灣觀光業受到重創,來台旅客銳減,平均減少逾三成,九十二年五、六月甚至減少七成,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飯店業生意蕭條,客房及餐廳客人十分稀少,被上訴人雖然推出便當外賣服務,仍嚴重虧損,其中九十二年四、五、六月分別虧損二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五元、四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公告採取:①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一萬八千元為下限。②強制每人排定二天不支薪休假等措施。迄至同年七月間世界衛生組織(WHO)將臺灣自感染區除名後,被上訴人即自七月起公告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顯見被上訴人採取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休假之措施,係因SARS災害不得不採取之彈性應變措施,既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自具有合理性。上開變更雖不利於上訴人且未經彼等同意,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得拘束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詎上訴人未能共體時艱,自行申請離職,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之法定盈餘公積已全數填補九十年、九十一年之虧損,無從填補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虧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丁○○、乙○○分別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上訴人減薪百分之五,並強制上訴人每月排定二日休假不予支薪,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上開工作報酬之不利變更,並數度向被上訴人陳情及請高雄市總工會、勞工局代為協調,但被上訴人仍拒絕取消減薪及強制休假措施,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總工會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向被上訴人代表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九十二年間因SARS疫情快速擴散,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宣布將SARS列為法定傳染病,其後政府陸續採取強制機場入出境旅客量體溫、和平醫院封院及全民量體溫等因應措施,歷經三個多月努力,終於控制SARS疫情,臺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從「旅遊警示區」除名,繼於同年七月五日從「SARS疫區」除名。但於上開期間內,因SARS疫情影響,觀光業受到重創,來台旅客銳減,飯店業生意蕭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陳情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份及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份公告一份為證,已堪認定。此外,參酌SARS疫情重創觀光業,導致飯店業生意蕭條等情,亦經當時國內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為眾所皆知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取減薪及強制休假之措施,係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終止後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採取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休假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爰論述如下: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固有明文。惟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就勞動條件所為對勞工不利之變更,原則上固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但如該項不利之變更係為因應經營之需要,且具有「合理性」時,則應例外地得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而所謂「合理性」,應由勞動條件變更必要性之內容及程度、勞工因該項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各四月至六月間之收入總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乙節,有損益表九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六月之收入總額相較於前二年同月份之收入,均有顯著減少之情形。次查,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臺灣因受SARS疫情影響,導致觀光業受到重創,飯店業生意蕭條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因受SARS疫情影響致業績、收入大幅減少等情,尚堪採認。再查,本件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公告載明:「受到SARS疫情之影響,造成來台觀光旅客班班取消,對飯店整體之營運狀況產生重大之影響,在整體營收上可預期的將會大幅滑落‧‧‧在情非得已之下,必須採取以下幾點措施因應‧‧‧:①自四月份~六月份所有人員薪資(含契約人員)全面調降百分之五‧‧‧但以不低於一萬八千元為下限。②強制每人(每月)排定二天不支薪休假‧‧‧未休者視為自動棄權,二天仍不支薪。‧‧‧以上各項因應措施以三個月為期限,但得視營運狀況隨時予以修正。該期間將視單位工作績效及個人工作績效核發獎金。」等語。暨同年六、七月後,臺灣因SARS疫情受到控制,被上訴人隨於七月初公告:「SARS疫情已逐漸降溫‧‧‧目前餐飲方面人潮已漸漸回籠,而住宿部分還需要一段恢復期‧‧‧先前因應SARS所作的多項措施,因疫情的趨緩亦將逐條的修訂,修訂後如下:①以臺灣在WHO感染區除名為前題下,七月起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②不支薪休假部分視各單位營運狀況,由單位主管報備人資部排休‧‧‧」等詞,有被上訴人分別於四月份、七月份發布之公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堪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因SARS疫情影響大幅減少收入,而於四月份公告敘明採取減薪、強制休假措施之原因,並註明該等措施暫以三個月為期限,期限內將視情況另行核發績效獎金,係屬必要之暫時性措施,倘參諸被上訴人於臺灣自SARS感染區除名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全面恢復百分之五薪資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被上訴人在SARS疫情衝擊下,為因應收入銳減、經營困難之情形,乃不得不採取減薪、強制休假等暫時性措施,以度過困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措施尚屬合理,亦不致過度損害勞工利益。從而,上訴人雖因上開勞動條件之變更而所受有不利益,惟以其所受不利益內容、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SARS疫情衝擊、損害程度相較後,應認被上訴人所為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
(三)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法定盈餘公積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得以該公積填補虧損,或向政府申請補助等方式度過經營難關,應無減薪及強制休假之必要云云。惟按雇主本得依照營運實際狀況選擇較適合之方式度過經營難關,並非所有可能實行之方式均嘗試完畢後,始得對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已徵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不可採。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固一方面記載被上訴人確有法定盈餘公積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四元;惟其同時亦記載被上訴人尚有三千五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之虧損亟待彌補,足見該項法定盈餘公積不足以填補虧損,顯見被上訴人仍有採取其他措施以度過經營難關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法定盈餘公積可供填補虧損,或得向政府申請補助,無須採取減薪及強制休假等措施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減薪百分之五及強制休假之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既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自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即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主張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屬自行離職,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上訴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上訴人乙○○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被上訴人單月收入總額(新台幣\元)│├────┬─────┬─────┬─────┤│年\月份│四月份│五月份│六月份│├────┼─────┼─────┼─────┤│九十年│15,646,716│17,341,773│15,085,881│├────┼─────┼─────┼─────┤│九十一年│13,664,557│15,580,743│15,430,898│├────┼─────┼─────┼─────┤│九十二年│11,226,869│7,888,194│11,545,0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