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起」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