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甲○○犯有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以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結束營業,伊託家人將影印機運回秀林鄉佳民村岳母丙○○○家中代為保管,抑或按其推論應是遭乙○○擅自拿去富里保管,故其並無侵占行為。另對於影印機的賠償問題,希望能用分期付款方式來償還被害人,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固非無見。惟查,雖證人即被告之妻 余美娟 於本院證稱:當時奧米斯公司經營不善時,渠夫妻二人即匆忙離開公司,家人基於好意將公司的東西搬回佳民村老家,事後我母有告知影印機有幫他們搬回去,後來影印機被放到乙○○那裡去云云,然訊之證人丙○○○結證稱:當時搬家時只有搬自身的家產,並沒有看到影印機等語,並否認有代為保管之事,是被告所辯影印機係由家屬代為保管,誠非無疑。而證人乙○○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 石平 五十一之一住所,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早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指揮警方搜索結果並末查獲系爭影印機,益徵被告及證人余美娟之指證有疑。況且,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當初伊與其母住在公司的二樓,後來搬家時還有看到影印機,但搬走後就沒有看到了,雖然事後伊曾僱請被告裝潢新屋而雙方發生糾紛,但伊並未搬走或代為保管影印機等語,是被告所述合理懷疑是乙○○所占有,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價值約十餘萬元之系爭影印機,同時並預先支付押租金二萬六千四百元(以簽發支票支付,每期租金三千三百元,該押租金相當於八期之租金),被告既知影印機係為價值不菲之物,自當慎重保管,按理當不致於輕忽其存在,更何況被告如無意使用仍可及早退還遠銀公司,此舉或許尚可退回部分押租金,對於紓解資金窘狀,尚有所助益,被告竟違情怠於為之,足徵被告確知所承租影印機之去向,並容任其發生,被告侵占之行彰彰明甚,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且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尚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據以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余明賢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