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駕駛機車外出,自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偽簽「 沈文生 」以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又當時取締違規之警員既稱查到違規人無照駕駛,而取締地點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很近,員警自應請該違規人至警局查驗身份,豈可輕易放走違規人;且被告自假釋出獄後,每日都將行動電話與證件帶在身上,怎麼可能於案發時外出未帶證件云云。然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七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國民二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取締違規之員警丙○○攔停,員警丙○○以無線電通報值班警員查驗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相符後,因被告未帶身分證件,且無照駕駛,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姓名「沈文生」及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告並於違規通知單上偽簽「沈文生」以示收受;而被告確實與警員丙○○當時所見到之偽簽「沈文生」之違規人身材、外觀均一模一樣等情,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衡以當時取締地點附近有商店營業之燈光照射,光線明亮,取締時間距警員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詢問被告時間,僅相隔約十多天,又證人與被告間並不熟識等情,此為證人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足認證人丙○○應無誤認或挾怨報復之可能,況證人丙○○若欲找人頂替該違規者以掩飾其行政疏失,只需以最初所查得之機車原所有人 范日雄 為頂替者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查詢系爭機車之所在,並循線找出被告,指認其為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可知證人丙○○亦無任意攀誣以被告頂替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另觀以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白記載違規車輛為車牌號碼為000—六九七重機車,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停放於被告家中之重機車與當時取締之違規機車型式外觀均相同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機車確實為其太太 曾秋蓮 向原所有人范日雄所購買,惟因故尚未過戶,系爭機車平日放置於被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門口;被告未曾將機車鑰匙交付他人等事實,又系爭機車於案發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停放於被告前開住處門口,並未失竊,有照片四幀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並無他人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並假冒被告之可能,益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之違規人確實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亦未於違規通知單偽簽「沈文生」以示收受云云,尚不可採。又被告雖稱取締員警未查證違規人之身分,任令違規人離開,取締過程有疏失等語,然查,如前所述,員警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攔下違規人即被告後,先查驗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均相符,顯示並非失竊車,雖被告並未攜帶證件,惟為保障民眾之人身自由,依法只有在違規人拒絕陳述人別資料時,方得將違規人帶至警局查驗身分,本件被告並未拒絕陳述人別資料,警員丙○○遂依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查詢駕駛執照等資料,發現查無登記之駕駛執照,遂依法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通知單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難認證人丙○○未要求違規人即被告到警局查驗身分之行為有何違法疏失之處,況縱員警丙○○上開處理過程有瑕疵,亦屬取締違規之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問題,尚不能據此否認被告確有偽簽「沈文生」於違規通知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雖稱其每日均將電話及證件帶在身上,不可能於本案案發時騎車外出而未帶證件,然被告雖提出城鄉發展局證件為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證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每天將該證件帶在身上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陳述為真實,故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據以判處前揭所述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上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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