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十二)及其上建號一○八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七之一號九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間改制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復於九十二年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原告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分二百四十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原告無力繼續繳納系爭貸款,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以一百六十八萬元出售予被告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乙○○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以作為價金之支付,並於貸款清償完畢後,支付價金餘款,原告隨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人即其子被告丙○○。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依約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國泰世華銀行隨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而按原告仍為系爭貸款名義上之借款人,致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所示未受償部分仍繼續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王守志 求償,且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繳貸款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及執行費之損害,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及執行費。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被告乙○○之員工,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乙○○表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希望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貸款,經被告乙○○同意後,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丙○○。嗣被告乙○○繳了幾年貸款後,因沒有錢繼續繳款,系爭房地始遭到拍賣,伊不知為何原告仍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應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分二百四十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攤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原告無力繼續繳納上開貸款,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約定由被告乙○○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詎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國泰世華銀行隨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而因原告仍為系爭貸款名義上之借款人,致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所示未受償部分仍繼續向原告及王守志求償,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建物異動索引表、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各一份為證,且有大寮地政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寮登字第五五七號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利息、執行費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
1、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乙○○達成合意,願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繳納貸款,被告丙○○從未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原告亦不知被告乙○○會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來是被告乙○○決定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倘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至被告丙○○則僅為被告乙○○指定受給付利益之第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亦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共負買受人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須履行契約義務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是利他契約之利益第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不負擔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利益第三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自無代繳系爭貸款以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無給付遲延之餘地。職是,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丙○○應給付買賣價金並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1、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陳述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均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應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惟探究原告之真意,其顯係主張不論被告乙○○或丙○○何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二人皆為買受人,均應由買受人負擔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而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乙○○,已如前述,則原告即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合先敘明。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約定被告乙○○應以代繳系爭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指定之人等事實,前已敘明,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乙○○即負有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
3、又查,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導致該貸款全部視為到期,國泰世華銀行隨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並未全部受償;而因原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國泰世華銀行就如附表所示未受償部分繼續向原告及王守志求償,致原告仍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利息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元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費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等事實,亦如前述。而按上開貸款本金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乙○○係約定由被告乙○○代繳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故於被告乙○○繳清貸款前,原告對被告乙○○之價金債權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上開貸款利息、執行費部分,均為因被告乙○○未如期給付買賣價金(即按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致原告須額外支出之金額,即屬被告乙○○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貸款利息、執行費共計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
4、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乙○○按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惟被告乙○○未依約繳納貸款,並因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須額外支出利息、執行費之損害;暨被告丙○○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或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既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之委託,為反訴被告代繳系爭貸款,共計繳納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從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係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代繳系爭貸款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反訴原告,雙方約定反訴原告應以代繳系爭貸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反訴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系爭貸款,並非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而代墊貸款甚明,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T32┌─────────────────────────────────────────────────────────────┐│附表: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告求償之金額│├──┬─────────────────────────┬────────────┬───────────────────┤│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拍賣系爭房地後尚未受償之貸款本金│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二│上開貸款本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十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三│執行費(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二年│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包括執行費七千四百十二元及郵票費三百四│││度執字第一四九○五號執行事件)││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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