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三五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九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人 林仁賢 、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3證人 陳春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4現場照片、現場簡圖、贓證物品認領保收據及扣案之檳榔刀一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法官三人所組成之合議庭進行審理判決。原審在未依法改由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下,由承審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公訴人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為當事人審級利益計,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檳榔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