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罪,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刑人因上述違犯著作權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又因違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已確定,被告並因之已入監執行,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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