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5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段○○號國賓影城前,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以「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為由,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另吊銷牌照在案。惟異議人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乃係因為該車之檔泥板遭異議人車庫鐵捲門夾到而斷裂,致無法懸掛車牌。且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遭警舉發時,係騎乘該車正前往機車行修復該檔泥板之途中,顯見異議人並非故意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前情,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前述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懸掛車牌,遭警以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S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只須汽車(下述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揆其立法意旨係懸掛車牌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懸掛車牌可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所以處罰未懸掛號牌之汽車所有人,乃係因號牌之於汽車,猶如身分證之於人,號牌實係辨別汽車之重要標誌,否則若滿街均係未依規定懸掛號牌之車輛,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乃至道路動力交通之安全性,均將產生重大危害與阻礙,由此可知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之重要性。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當應知之甚稔,且異議人在騎乘該車之前,就該車檔泥板斷裂無法懸掛車牌乙事,既已有所知悉,為異議人所不爭,則異議人當無不知不得再行騎乘該車輛之理,否則將會違反前述規範至明。若認異議人前述所辯可採,則人人大可主張尚有其他要事須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車輛,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豈非視為無物?焉能維繫?從而,異議人騎乘前述車輛未懸掛車牌,其違規之舉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要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