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6日7時35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1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6月7日2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