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本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惟其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上某時及同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F-96438、A364號)各1紙在卷足憑,而施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而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於94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已深,戒意不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染毒容易,戒癮困難,該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戕害自身,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